與BT相關的著作權侵權問題
天气: 晴朗心情: 高兴與BT相關的著作權侵權問題
作者:余 晖 刘颖辉
余 晖[②] 刘颖辉[③]
摘要:BT是一种全新的P2P传输技术规范。从BT诞生开始,围绕着BT的天使与魔鬼之争就没有停止过。笔者从BT的技术机理入手,分析BT传输过程中网民与网站的作用,并以此为基础在过错原则的指导下,探求BT侵权认定问题。笔者认为,BT传输中的网民互为上传者与下载者,均构成侵权;具有明晰分类的BT网站和BBS服务提供者亦构成侵权,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一般BBS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BitTorrent BT 著作权 过错原则 侵权
一、关于BT技术的基本知识
英格兰剑桥的技术公司CacheLogic于2004年7月公布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目前世界各地的计算机之间每天要交换大致相当于30亿首歌或500万部电影的压缩文档,容量高达1,000万GB,其中许多是受到版权保护的歌曲、电影、软件和游戏。而这些数据的交换超过三分之一是通过BitTorrent这个软件引起的。利用BitTorrent机理进行的下载被称为BT下载。在百度中搜索“BT下载”可以搜索到3,390,000页相关信息,其中有多少是在传递合法信息?不得而知。我们研究BT下载过程中的法律关系,首先要对BT这种下载方式有一个基本认识。与一般下载方式不同,BT用的是一种传销的方式来达到共享,用BT下载反而是用户越多,下载越快。其工作原理如图1所示:
BT首先在上传者端把一个文件分割成了Z个部分,甲在服务器(上传者的电脑)随机下载了其中的N个部分,乙在服务器随机下载了其中的M个部分,这样甲的BT就会根据情况到乙的电脑上去拿乙已经下载好的M部分,乙的BT也会根据情况去到甲的电脑上去拿甲已经下载好的N部分,这样就不但减轻了服务器端的负荷,也加快了用户方(甲乙)的下载速度,效率也提高了,更同样减少了地域之间的限制。用的人越多,下载的人越多,大家也就越快,BT的优越性就在这里。某用户下载的同时也在上传。因此,考察BT下载过程中发生的民事关系,应当包括上传者、相关网站及下载者等几方当事人的地位和责任,并不可避免地涉及BT软件的作者及BT软件本身的合法性问题。
二、与BT相关的著作权
有观点认为,网络是一种特殊的环境,所以网络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具有特殊性。笔者持反对意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网络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因此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著作权权能均能成为网络侵权的侵权对象,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在于侵权证据的认定和侵权行为的固定和定性。与BT传输相关涉及的有:
⑴发表权。将未公开发表作品的下载信息放置于BT发布页面,供公众下载的行为,显然属于将作品公之于众,符合法律对“发表”的定义,应当定性为发表。
⑵、⑶复制权、发行权。作品通过BT传输,下载时可以得到一份完整的拷贝,使作品的份数增加,无论从技术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一种典型的复制行为。同时,下载是面向公众进行,这种使公众获得复制件的行为,也构成一种发行行为。
⑷信息网络传播权。BT传输可以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进行,传输可以在下载者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上述权利,权利人能够以数字化方式行使,并与BT传输技术特征暗和,因而可能构成BT侵权的对象。其他如侵犯署名权等行为,与BT下载本身不具典型性,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过错形式。
当 事人对侵权行为所抱的心理态度对其行为是否最终在法律上被定性为侵权至关重要。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 不同认识——部分认为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形式,另一部分认为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形式。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在著作权网络侵权问题上,归责原则得到了统一。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 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五条规 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 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 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 (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即司法解释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对于直接实施侵权的行为人,其主观故意更可直接、明显,无 需讨论。
四、网络用户在BT下载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香港政府对互联网上交换受版权保护文件的行为做出了第一宗逮捕。香港政府海关总署发言人Agnes Law表示,疑犯是名38岁男人,被怀疑使用BitTorrent将《夜魔侠》、《红色星球》和《选美小姐》等热门电影上传到一个BT网站,以便其他人能从中下载。但侵权责任是否止于上传者呢?
我们回到技术分析,对于用户而言,除了图1正中央的用户(最初的上传者)之外,每个下载者同时又是上传者。上传行为引发BT下载民事关系,这些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确定BT下载关系合法性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对于用户使用BT交换文件是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问题,在一些网站的讨论版中,点击率最高的评论是:当我购买了一部电影时,我想请我所有的朋友一起观赏,显然不构成侵权;因此,我只不过是使用BT的方式,通过网络使我的朋友与我分享,难道就构成违法么?这种意见显然混淆了“临时复制”与“复制”。
确定复制权的范围,首先要对复制行为作为界定。笔者认为,从复制的载体形式而言,复制可分为复制和临时复制。对于临时重现是否构成对作者复制权的侵犯,存在不同的认识。发达国家多认为临时复制[④]也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草案将复制界定为“以任何方法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作品进行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⑤]。对于临时复制的保护需求,来自网络对传统版权保护方式的冲击,因此发达国家所要求规范的“临时复制”,被限制在计算机的内存读取过程。美国1995年公布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认为,“根据美国法律,受版权保护的材料一旦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因为在内存中的作品,能借助计算机或其他装置被观看、复制与传播。”[⑥]事 实上,计算机的一切表现都归结于数据的运算,任何我们可见的运算的结果都将在内存中被重现。软件的运行也是如此。我们所见到软件的界面,并不是存在于计算 机的硬盘上而是存在于内存之中,可以说,内存是软件运行结果的临时却必不可少的载体,就如人的眼睛看到的世界,也是存在于人的感知之中,而非以有形形式存 在于脑部的某一部分一样。因此,临时复制是否合法,关键在于使用者对作品本身持有是否合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应当对临时复制进行更合理的理解。这种复制 方式的特点是当重现方式结束时,作品的副本自然地不被保存。回到本文探讨的主题,消费者购买了作品就是为了欣赏,为了实现作品的使用价值,临时重现是不可 避免的,无论是存在于内存之中,还是人眼之中。笔者认为,以欣赏作品所必需的方式使作品重现,如电影的放映和软件的运行,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是否按照 欣赏作品的必要方式重现作品,是考察临时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如购买者将其合法购买的影片在网络上公开播放,供他人欣赏,即使这种行为是免费 的,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这种重现的方式并非其欣赏作品所必需的。在一些音像制品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一些诸如“本录影节目仅供家庭使用等”警示,故 消费者购买音像制品后播放,只要未超越其限定使用范围,则请朋友共赏也是是对作品使用价值的实现,并不构成侵权。但购买者将该影片通过互联网的方式传播, 使他人具有另一份复制品,显然是对作者复制权的侵犯,至于是否牟利,并不是著作权侵权构成的必要要件。
作者:余 晖 刘颖辉
余 晖[②] 刘颖辉[③]
摘要:BT是一种全新的P2P传输技术规范。从BT诞生开始,围绕着BT的天使与魔鬼之争就没有停止过。笔者从BT的技术机理入手,分析BT传输过程中网民与网站的作用,并以此为基础在过错原则的指导下,探求BT侵权认定问题。笔者认为,BT传输中的网民互为上传者与下载者,均构成侵权;具有明晰分类的BT网站和BBS服务提供者亦构成侵权,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一般BBS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BitTorrent BT 著作权 过错原则 侵权
一、关于BT技术的基本知识
英格兰剑桥的技术公司CacheLogic于2004年7月公布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目前世界各地的计算机之间每天要交换大致相当于30亿首歌或500万部电影的压缩文档,容量高达1,000万GB,其中许多是受到版权保护的歌曲、电影、软件和游戏。而这些数据的交换超过三分之一是通过BitTorrent这个软件引起的。利用BitTorrent机理进行的下载被称为BT下载。在百度中搜索“BT下载”可以搜索到3,390,000页相关信息,其中有多少是在传递合法信息?不得而知。我们研究BT下载过程中的法律关系,首先要对BT这种下载方式有一个基本认识。与一般下载方式不同,BT用的是一种传销的方式来达到共享,用BT下载反而是用户越多,下载越快。其工作原理如图1所示:
BT首先在上传者端把一个文件分割成了Z个部分,甲在服务器(上传者的电脑)随机下载了其中的N个部分,乙在服务器随机下载了其中的M个部分,这样甲的BT就会根据情况到乙的电脑上去拿乙已经下载好的M部分,乙的BT也会根据情况去到甲的电脑上去拿甲已经下载好的N部分,这样就不但减轻了服务器端的负荷,也加快了用户方(甲乙)的下载速度,效率也提高了,更同样减少了地域之间的限制。用的人越多,下载的人越多,大家也就越快,BT的优越性就在这里。某用户下载的同时也在上传。因此,考察BT下载过程中发生的民事关系,应当包括上传者、相关网站及下载者等几方当事人的地位和责任,并不可避免地涉及BT软件的作者及BT软件本身的合法性问题。
二、与BT相关的著作权
有观点认为,网络是一种特殊的环境,所以网络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具有特殊性。笔者持反对意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网络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因此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著作权权能均能成为网络侵权的侵权对象,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在于侵权证据的认定和侵权行为的固定和定性。与BT传输相关涉及的有:
⑴发表权。将未公开发表作品的下载信息放置于BT发布页面,供公众下载的行为,显然属于将作品公之于众,符合法律对“发表”的定义,应当定性为发表。
⑵、⑶复制权、发行权。作品通过BT传输,下载时可以得到一份完整的拷贝,使作品的份数增加,无论从技术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一种典型的复制行为。同时,下载是面向公众进行,这种使公众获得复制件的行为,也构成一种发行行为。
⑷信息网络传播权。BT传输可以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进行,传输可以在下载者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上述权利,权利人能够以数字化方式行使,并与BT传输技术特征暗和,因而可能构成BT侵权的对象。其他如侵犯署名权等行为,与BT下载本身不具典型性,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过错形式。
当 事人对侵权行为所抱的心理态度对其行为是否最终在法律上被定性为侵权至关重要。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 不同认识——部分认为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形式,另一部分认为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形式。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在著作权网络侵权问题上,归责原则得到了统一。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 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五条规 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 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 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 (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即司法解释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对于直接实施侵权的行为人,其主观故意更可直接、明显,无 需讨论。
四、网络用户在BT下载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香港政府对互联网上交换受版权保护文件的行为做出了第一宗逮捕。香港政府海关总署发言人Agnes Law表示,疑犯是名38岁男人,被怀疑使用BitTorrent将《夜魔侠》、《红色星球》和《选美小姐》等热门电影上传到一个BT网站,以便其他人能从中下载。但侵权责任是否止于上传者呢?
我们回到技术分析,对于用户而言,除了图1正中央的用户(最初的上传者)之外,每个下载者同时又是上传者。上传行为引发BT下载民事关系,这些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确定BT下载关系合法性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对于用户使用BT交换文件是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问题,在一些网站的讨论版中,点击率最高的评论是:当我购买了一部电影时,我想请我所有的朋友一起观赏,显然不构成侵权;因此,我只不过是使用BT的方式,通过网络使我的朋友与我分享,难道就构成违法么?这种意见显然混淆了“临时复制”与“复制”。
确定复制权的范围,首先要对复制行为作为界定。笔者认为,从复制的载体形式而言,复制可分为复制和临时复制。对于临时重现是否构成对作者复制权的侵犯,存在不同的认识。发达国家多认为临时复制[④]也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草案将复制界定为“以任何方法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作品进行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⑤]。对于临时复制的保护需求,来自网络对传统版权保护方式的冲击,因此发达国家所要求规范的“临时复制”,被限制在计算机的内存读取过程。美国1995年公布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认为,“根据美国法律,受版权保护的材料一旦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因为在内存中的作品,能借助计算机或其他装置被观看、复制与传播。”[⑥]事 实上,计算机的一切表现都归结于数据的运算,任何我们可见的运算的结果都将在内存中被重现。软件的运行也是如此。我们所见到软件的界面,并不是存在于计算 机的硬盘上而是存在于内存之中,可以说,内存是软件运行结果的临时却必不可少的载体,就如人的眼睛看到的世界,也是存在于人的感知之中,而非以有形形式存 在于脑部的某一部分一样。因此,临时复制是否合法,关键在于使用者对作品本身持有是否合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应当对临时复制进行更合理的理解。这种复制 方式的特点是当重现方式结束时,作品的副本自然地不被保存。回到本文探讨的主题,消费者购买了作品就是为了欣赏,为了实现作品的使用价值,临时重现是不可 避免的,无论是存在于内存之中,还是人眼之中。笔者认为,以欣赏作品所必需的方式使作品重现,如电影的放映和软件的运行,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是否按照 欣赏作品的必要方式重现作品,是考察临时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如购买者将其合法购买的影片在网络上公开播放,供他人欣赏,即使这种行为是免费 的,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这种重现的方式并非其欣赏作品所必需的。在一些音像制品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一些诸如“本录影节目仅供家庭使用等”警示,故 消费者购买音像制品后播放,只要未超越其限定使用范围,则请朋友共赏也是是对作品使用价值的实现,并不构成侵权。但购买者将该影片通过互联网的方式传播, 使他人具有另一份复制品,显然是对作者复制权的侵犯,至于是否牟利,并不是著作权侵权构成的必要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