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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规与政策




一、增值税法规与政策



一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1. 纳税义务人
(1)凡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2)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2. 扣缴义务人
(1)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二、增值税征税对象及范围
1、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额。
2、范围
(1)、销售货物
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谓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所谓有形动产是相对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言的。它是指那些具备实物形态能够带来经济利益、能够用货币计量的可移动资产。
(2)、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包括加工和修理修配两个部分。
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委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受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产品以及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产品征税,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产品征收增值税。
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如经销企业从生产取得“三包”收入,就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3)、进口货物
申报进入中国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
三、增值税纳税环节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所以叫做"增值税"

四、增值税计税依据
1、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额,即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2、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五、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1、税率
(1)基本税率17%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适用17%的基本税率。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适用17%基本税率为。
(2)低税率13%
1. 粮食(指原粮)和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以原粮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除外);
2.食用植物油(包括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棉籽油、棕榈油、玉米胚油、茶油、胡麻油以及以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3.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气、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4.图书、报纸、杂志。
5.饲料(麦皮、油渣、油饼、糖渣等视同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6.农业产品(特指初级农业产品,包括农林木水产品,简单加工的其他产品,其他工业品和凡已列入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的产品,以及捕捞、狩猎、采集的野生动物和简单加工的农产品)。
7.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
8.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3)零税率
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2、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6% 、4%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6%。从1998年7月1日起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调减为4%。
六、增值税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标准
1、一般纳税人规定的标准如下: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以上或上述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以下、30万元以上如核算健全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商业企业以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以上。
本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业“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比重在50%以上。
(3)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虽然没有超过18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
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向其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般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2、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八、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一般纳税人实行凭票扣税制度,纳税人当期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应纳税款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减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一)销售额
1.基本规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金、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内:
(1)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2)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随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2.特殊规定。
(1)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2)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但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可以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
(3)纳税人采取还本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4)采取以物易物交易的,交易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货物核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
(5)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上述所称的逾期是以一年为限。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6)纳税人发生混合销售行为,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数。
(7)对视同销售货物无销售额以及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
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
(二)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是指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
纳税人以含税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不含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
(三)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1.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买价和13%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但对免税木材提取的“两费”(育林费、维简费)及其他金费等,不得列入进项项目计算扣除。
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4)纳税人购进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及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5)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抵扣。这项规定只用于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其他纳税人不能按此规定执行。
(6)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用于固定资产(除建筑外)修理,并且财务制度规定在生产费用列支时,其进项税额可以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购进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
a. 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b.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4)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a. 自然灾害损失;
b.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货物被盗窃,发生老霉烂变质等损失;
c.其他非正常损失。
(7)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
(8)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不规范的。
3.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间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间为:
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货物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抵扣。
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也应以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或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投资、捐赠、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4.进项税额转出
一般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下列情况的,即: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免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发生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5.销货退回和折让
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处理原则如下:
(1)购买方在未付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应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2)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处理,发票联和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四)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确定的纳税期限,只有在纳税期限内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才是法定的当期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九、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 
视同销售是指那些提供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税法中销售货物所定义的“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条件,但在征收增值税时要按照销售货物进行征税的行为。具体内容如下: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十、混合销售的规定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所谓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增值税。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足50%。
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此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电信单位(包括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已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应当征收营业税;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服务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十一、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
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的同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
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对非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如果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十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十三、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 范围只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 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2、 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3、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湖北省确定的增值税起征点为:
1、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元;
2、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3000元;
3、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十四、增值税税收优惠
  法定减免项目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
(一)民政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比例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并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可享受国家给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能享受)。安置四残人员比例不同享受的优惠程度不同: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的,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先由企业按照税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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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07-04-27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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