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産地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産地規則
(1992年3月8日國務院令第94號發佈)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出口貨物原産地工作的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産地證明書(以下簡稱原産地證)是證明有關出口貨物原産地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證明文件。
第三條 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對全國出口貨物原産地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出口貨物原産地工作。
第四條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設在地方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分會以及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機構,按照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簽發原産地證。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從事“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業務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向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簽發機構申請領取原産地證。
第六條 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出口貨物,其原産地爲中華人民共和國:
(一)全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産或者製造的産品,包括:
1.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和大陸架提取的礦產品;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穫或者採集的植物及其産品;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繁殖和飼養的動物及其産品;
4.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狩獵或者捕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