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康状告记者索赔3000万名誉损失费
民事起訴狀
原告;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寶安區龍華街道辦油松第十工業區
電話:0755—28129588-74085
傳真,0755—28129588—74945
法定代表人:鍾依文
職務;董事長
被告,??,《第一財經日報》産經中心編委
住所地:上海市康定路211號藝海大厦13樓
聯繫電話:(021)52132618
傳真;(021)52132590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發對原告名譽權梅成侵害的相關報道或言論;
2、判令被告在相應的報刊、媒體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商業信譽損失及其他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
4、本案訴訟費及保全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系一家台商獨資公司,屬“富士康科技集團”旗下的骨幹企業。2006年6月15日,《第一財經日報》發表了該報記者王佑撰寫的題爲“富士康員工,機播罰你站12小時”的報道,該報道未經調查核實,僅憑道聽途謹就妄下結論,稱在原告工作的“一般操作工都必須連續工作12個小時,不得說話”;“招聘1000人,有500人身體本來就有病”;“親眼見到三個女工因經常加班而在生產綫上暈倒”,“富±康員工下班忘記拔插頭將被罰款1000元”,“幾個月下來,每個人已筋疲力盡,雙脚生滿水泡”,“因工作需要調換部門,職員的電腦糨拆開三次,檢查機型晦舛鋪碼是否匹配”,等等,該等報道與察實嚴重不符,沒有事實根據;該報道使用持田片與其下的注釋田文不符,純屬虛構事實,惡意中傷,企圖誤導讀者。同時,謹報道多處使用了“逃高”、“特殊管理”、“殘酷”、“亂竄”等明顯帶有侮辱、貶損性語言,對原告員工的工怍環境妄加眨損性的評論,稱富壬康員工的生活“幹得比驢累,吃得比猪差,起得比鶏早,下班比小姐晚,裝得比孫子乖,看上去比誰都好,五年後比誰都老“。此後,《第一財經日報》還以系列報道的瑤式持續刊發了該等不實報道,使廣大讀者對原告及其經營的“富士康”(品牌産生了重大的誤解,造成原告社會評價嚴重降低,在業界造成極壞的影響,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和商業信譽,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
被告翁寶作爲《第一財經日報》産經中心的編委,沒有對原告的真實情况進行調查核實,也沒有適當履行對此類評論性、批評性的新聞報道的特定審批程序,沒有盡到謹慎審查義務,即批准刊發該等不實報道,造成對原告名譽權的損害事實發生,其行爲存在嚴重過錯,依法已構成對原告的名譽侵權,其應對原告上述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爲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維護司法正義,現根據《民法通則>》第101、102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原告;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寶安區龍華街道辦油松第十工業區
電話:0755—28129588-74085
傳真,0755—28129588—74945
法定代表人:鍾依文
職務;董事長
被告,??,《第一財經日報》産經中心編委
住所地:上海市康定路211號藝海大厦13樓
聯繫電話:(021)52132618
傳真;(021)52132590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發對原告名譽權梅成侵害的相關報道或言論;
2、判令被告在相應的報刊、媒體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商業信譽損失及其他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
4、本案訴訟費及保全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系一家台商獨資公司,屬“富士康科技集團”旗下的骨幹企業。2006年6月15日,《第一財經日報》發表了該報記者王佑撰寫的題爲“富士康員工,機播罰你站12小時”的報道,該報道未經調查核實,僅憑道聽途謹就妄下結論,稱在原告工作的“一般操作工都必須連續工作12個小時,不得說話”;“招聘1000人,有500人身體本來就有病”;“親眼見到三個女工因經常加班而在生產綫上暈倒”,“富±康員工下班忘記拔插頭將被罰款1000元”,“幾個月下來,每個人已筋疲力盡,雙脚生滿水泡”,“因工作需要調換部門,職員的電腦糨拆開三次,檢查機型晦舛鋪碼是否匹配”,等等,該等報道與察實嚴重不符,沒有事實根據;該報道使用持田片與其下的注釋田文不符,純屬虛構事實,惡意中傷,企圖誤導讀者。同時,謹報道多處使用了“逃高”、“特殊管理”、“殘酷”、“亂竄”等明顯帶有侮辱、貶損性語言,對原告員工的工怍環境妄加眨損性的評論,稱富壬康員工的生活“幹得比驢累,吃得比猪差,起得比鶏早,下班比小姐晚,裝得比孫子乖,看上去比誰都好,五年後比誰都老“。此後,《第一財經日報》還以系列報道的瑤式持續刊發了該等不實報道,使廣大讀者對原告及其經營的“富士康”(品牌産生了重大的誤解,造成原告社會評價嚴重降低,在業界造成極壞的影響,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和商業信譽,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
被告翁寶作爲《第一財經日報》産經中心的編委,沒有對原告的真實情况進行調查核實,也沒有適當履行對此類評論性、批評性的新聞報道的特定審批程序,沒有盡到謹慎審查義務,即批准刊發該等不實報道,造成對原告名譽權的損害事實發生,其行爲存在嚴重過錯,依法已構成對原告的名譽侵權,其應對原告上述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爲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維護司法正義,現根據《民法通則>》第101、102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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