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ROHS管理办法及标准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回答
视力保护色: 字体:
12月1日信产部更新《《管理办法》》及配套标准常见问题解答澄清了很多问题啊。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回答
一、问:中国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于2006年2月28日颁布,这个《管理办法》与欧盟在2003年2月发布的RoHS指令有何异同?
答:中国的《管理办法》和欧盟的RoHS指令相同之处有四个方面:
(一)都是法律规范性文件;
(二)主要目的都是为实现电子电气类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禁止使用和减量化);
(三)都涉及贸易活动(货物贸易);
(四)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是一样的,都是六种: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
中国的《管理办法》和欧盟的RoHS指令不同之处有六个方面:
(一)中国的《管理办法》无需转换低一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就可以直接实施;但欧盟的RoHS指令需要转换成欧盟成员国法律(法规)才可以实施。
(二)中国的《管理办法》调整对象为电子信息产品,欧盟的RoHS指令调整对象为交流电不超过1000伏特、直流电不超过1500伏特的电子电气设备(暂不包括医用设备、检测和控制器械)。
(三)中国的《管理办法》对所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电子信息产品采取“一并纳入”的做法放入其调整范围,而欧盟RoHS只是将电子电气整机产品放入其调整范围,对元器件类、材料类产品的要求是通过整机来传递的。因此,中国的《管理办法》对元器件类、材料类产品是“直接”采取限制与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措施的,而欧盟RoHS则是“间接”采取措施的。
(四)中国的《管理办法》对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监督管理采用目录管理模式;目录以“穷举法”方式形成;欧盟的RoHS指令将WEEE指令中的八大类产品全部放入,然后再对其中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技术尚不够成熟、经济上不可行产品采用“排除法”予以“豁免”。
(五)中国的《管理办法》将于2006年2月28日颁布,2007年3月1日开始实施,有毒有害物质限制和禁止使用时间尚未确定;欧盟的RoHS指令的时间表是:2003年2月13日《指令》颁布,2004年8月13日转为欧盟成员国法律(法规),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所以,欧盟的RoHS指令实施时间要比中国的《管理办法》早。
(六)中国的《管理办法》贯彻实施需要制定“标准”和“目录”,制定“目录”需要“标准”支撑;欧盟的RoHS指令的贯彻只需要标准的支撑。
(七)中国的《管理办法》中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采取了“两步走”方式,第一步,在《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起,仅仅要求进入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以自我声明的方式披露相关的环保信息;第二步,对进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产品实施严格监管,需要实现有毒有害物质的替代或达到限量标准的要求,然后要经过强制认证(3C认证)才可以进入市场;而欧盟的RoHS指令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采取的是“自我声明”的方式,但欧盟的要求是“一步到位”,“自我声明”的前提是要做到有毒有害物质达到限量要求。
二、问:什么是电子信息产品?如何判断一些应用了电子信息技术的产品是否属于电子信息产品;企业如何根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3条“电子信息产品”的定义去
判断自己的产品是否是“电子信息产品”?
答:信息产业部在《管理办法》颁布后公布了一个按中国国家统计局确认的电子信息产业分类目录编写的《电子信息产品分类注释》(以下简称《分类注释》),这是一个电子信息产品的细目及其释义,有了这个细目和释义后,业内的每一个生产者就可以方便地“对号入座”,可以确认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电子信息产品”范畴了。目前这个《分类注释》刊登在信息产业部的网站上(网址:HTTP://mii.gov.cn/col/col1221)
三、问:《管理办法》中没有任何类似于欧盟RoHS指令一样的关于豁免的条款及豁免的方法,这是为什么?
答:欧盟RoHS指令首先将所有直流电1500伏特以下、交流电1000伏特以下的电子电气产品全部放入约束的范围,然后就其中“技术尚不成熟、经济上不可行”的产品进行“豁免”,欧盟的“豁免”不是无限期的;但《管理办法》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采用了“目录管理”的模式。与欧盟RoHS指令采用的方法不同,《管理办法》设置了一个“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这个目录一开始是空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那些“技术上已经成熟、经济上尚可行”的、实现了有毒有害物质替代的或者符合了限量标准的产品将被放入目录,不放入目录就意味着暂时被“豁免”。因此,《管理办法》不需要、也没有设置关于豁免内容的条款。
四、什么是目录管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如何形成的?
答:目录管理是《管理办法》确定的有别于欧盟RoHS指令的对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控制的管理方式。它的目标对象是所有现在已知含有六种有毒有害物质的电子信息产品,当确认其中某类产品已经实现产品的替代或有毒有害材料替代,或已经确认替代难以实现但可以做到符合限量的标准,对相关行业来说已经实现了“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可行”,则该类产品将被放入《目录》中。《目录》的形成过程将是渐进的,将依照一定的程序,如征求相关企业意见,专家评估等。目前,信息产业部已经起草了一个《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制定程序规定》草案,希望将《目录》的制定过程制度化、规范化。目录制定程序确定后,然后才会对什么产品进入第一批《目录》、何时进入《目录》等问题进行研究。
五、问:对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可行”的产品将被放入《目录》,那么由谁来判定那些产品已经满足“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可行”?如何判定?
答:信息产业部在制定完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制定程序规定》之后,将开始进行《目录》制定的准备工作。信息产业部将依照这个规定,将《目录》的制定过程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目录》制定过程中将广泛征求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专家、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以确保《目录》制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六、问:《管理办法》确定的对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可以形象地比喻为“两步走”,请具体阐述一下。
答:《管理办法》确定的对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过程的确是分为“两步走”。“第一步”是,在《管理办法》开始实施(生效)时,所有进入市场的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电子信息产品仅仅被要求进行“明示”(自我声明),即采用贴标识及在产品说明书里声明的方式,告诉用户或消费者,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和含量、环保使用期限、在废弃时可否回收利用以及包装物材料名称等环保信息,对电子信息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第一步”控制并没有“替代”或“限量”的要求;“第二步”是,当某类(些)产品被列入《目录》中时,这些产品要么是做到了对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替代,要么是达到了限量标准的要求,这需要经过CCC认证的合格判定才可以进入市场。
七、问: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似乎所有进入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都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强制认证,但认证过程在《管理办法》中又没有明确,不知道认证会不会增加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的负担?
答:《管理办法》明确了对电子信息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限制与禁止采用“目录管理”模式,只有进入《目录》的产品才会被要求进行CCC认证。因此,在《管理办法》开始施行(生效)时,没有进入《目录》的产品是不需要进行CCC认证的。产品进入《目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将会确保企业有足够的时间做好相关的准备。对进入《目录》的产品实施CCC认证必然会增加生产这类产品的成本,这是毫无疑义的,这是为环境保护而必须付出的代价,但这对所有企业来说都是一样的,无论是中国企业、外国企业还是生产商、进口商都是一样的要求。
八、问:《管理办法》2006年2月 28 日就颁布了,它将于2007年3月1日开始施行,但有毒有害物质的限制与禁止的实施期限还没有时间表。这里出现了三个时间,请问这三个时间各是什么意思?
答:《管理办法》的颁布时间是指本规章正式发布的时间,从这天开始,《管理办法》将不再进行征求意见和修改;施行时间是《管理办法》法律效力生效的时间,从这一天开始,除了关于进入《目录》的有关规定未开始执行,其他的规定都开始执行了。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电子信息产品进入《目录》的时间目前还没有时间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由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实施期限。”因此,进入《目录》的产品实施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的时间在《管理办法》中并未确定。
九、问:从《管理办法》的内容安排可以看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将成为《管理办法》的两个重要支撑。有关“目录”的问题前面已经讲得非常清楚了,但有关标准的制定情况介绍得不多。请介绍一下标准制定的进展情况。
答:信息产业部在2004年启动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的制定工作。信息产业部的思路是:积极跟踪、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完成国标委委托的起草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浓度检测程序国家标准的任务;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行业标准。目前,信息产业部已经派员积极参与了IEC/TC111的活动,在国标委的统一协调下,牵头组织了中国对应TC111 WG3的一个技术委员会(目前暂称为中国WG3工作组);组建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浓度检测程序国家标准工作组的
工作已经完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工作组于2004年10月成立,负责起草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标准、检测标准、无铅焊接标准、认证与标识标准等行业标准。目前,已经立项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行业标准有八个,包括《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以下简称《限量要求》)、《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要求》(以下简称《标识要求》)、《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以下简称《检测方法》)和五个关于无铅焊接的标准;另外还有一个正在立项中的行业指导性技术文件,即《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通则》。其中《限量要求》、《标识要求》和《检测方法》三个标准已经颁布,标准号分别为SJ/T 11363-2006、SJ/T 11364-2006、SJ/T 11365-2006,其余标准正在制定当中。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的制定过程一是非常“标准”、规范,严格按照标准的制定程序,成立了标准组,制定了章程;二是公开、透明,对所有企业单位是开放的,标准组最初成立时仅有二十多家企业、单位,目前已经有一百多家企业、单位;三是标准的制定体现了和国际标准接轨,力争“等同采用”,由于国际标准目前尚未出台,所以,我们是通过跟踪、参与,了解信息,力争使我们的行业标准具有“高起点、与国际标准看齐”的特点,使得其在将来可以顺利地转换为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
十、问:《管理办法》和《标识要求》、《限量要求》是什么关系?
答:《管理办法》是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制定的一部国务院部门规章,以第39号联合部长令的形式发布,其中包括有关标识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信息以及进入《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应限量或禁止使用的规定;《标识要求》和《限量要求》两标准依据《管理办法》制定,以标准的形式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管理办法》中有关标识和限量的要求。《标识要求》和《限量要求》是《管理办法》贯彻实施的重要配套标准,虽然其本身的性质是推荐性的,但由于《管理办法》的引用而必须强制执行。
十一、问:为了配合《管理办法》的实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工作组制定了一些配套的标准例如检测方法的标准,质检总局和国标委也在制定类似的标准,这些标准之间有什么关系?
答:目前,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工作组为了配合《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制定了一系列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电子行业标准;质检总局发布的检测方法标准则属于质检系统的行业标准,是为了帮助企业出口进行欧盟RoHS检测需要制定的;国标委目前组织制定的系列国家标准也是为了适应国内企业开展RoHS工作需要,其中拟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检测国家标准项目尚未正式启动,只有一些属于技术性指导文件的国标项目在制定中。
十二、问:《管理办法》规定电子信息产品的设计和生产也要符合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在满足工艺条件的前提下,采用利于环保的方案,那么对于产品设计和生产有无硬性措施?
答:《管理办法》对电子信息产品的设计和生产导入了一个环境友好型产品设计和生产的理念。对产品的设计和生产提出了两点要求:一是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二在确保功能、性能的前提下,以现实的技术和工艺为基础,尽量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但这个规定只是倡导性的,并无硬性措施。
十三、问:电子信息产品的定义中的“家用电子产品”是否包括传统意义的“白家电”和“黑家电”?
答:传统意义的“白家电”主要指冰箱、洗衣机、空调等家用电器产品,“黑家电”主要是指电视机、收音机、激光视盘机、音响等家用电子产品。目前为止,“白家电”仍未被国家统计主管部门认可为“电子信息产品”,因此,《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白家电”。电子信息产品中的“家用电子产品”指的是通常意义上的“黑家电”,不包括“白家电”。虽然“白家电”整机不属于电子信息产品,但部分“白家电”的组件却是电子信息产品,这些组件如以为生产配套为目的直接供货给整机生产商的时候不受《管理办法》规定的约束,但这些组件单独作为商品销售的时候则应该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四、问:欧盟RoHS指令只是针对终端产品,《管理办法》监管的对象是否也是仅针对终端产品?是否包括供应链上所有的产品?
答:《管理办法》监管的对象包括供应链上所有的产品。尽管电子元器件产品和电子材料产品不是终端产品,但这些产品中同样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同样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因此,《管理办法》直接将这些产品纳入其调整范围。欧盟的RoHS指令中尽管没有将这些产品纳入调整范围,但其对终端产品的要求是通过产业上下游供应链的关系,间接传递给了电子元器件产品和电子材料产品。因此,与欧盟的RoHS指令相比,《管理办法》只是将产品范围规定得更明确而已。
十五、问:汽车内的一些电子产品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专门为汽车生产配套直接供货给汽车生产者的电子产品不属于《管理办法》的监管对象,但是单独出售的可用于汽车行业的电子信息产品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十六、问:维修配件和整机包换产品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在售后服务中,用于维修或升级的零部件,不属于《管理办法》调整对象。但如果作为单独的商品出售的则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
十七、问:“雷达”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雷达是电子信息产品。因此,雷达产品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但军用雷达除外。
十八、问:电池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虽然欧盟RoHS指令不包括电池,但欧盟有专门的电池指令。在中国,《分类注释》中列明的电池产品,应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分类注释》中未列明的,不受《管理办法》约束。
十九、问:医疗电子设备及器械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分类注释》中“电子应用产品”包括“家用电子电器”和“医疗电子设备及器械”,因此《分类注释》中所列出的“医疗电子设备及器械”属于电子信息产品,应该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十、问:电子工业专用设备产品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是否需要加贴标识?
答:在《分类注释》里面已经明确列出的电子工业专用设备产品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也需要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2007年3月1日以后投放市场的该类产品也需要加贴标识。
二十一、问:复印机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目前在《分类注释》里面没有列出复印机,因此复印机目前不属于电子信息产品范畴,不受《管理办法》的调整。信息产业部目前正在对现行的《电子信息产品统计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统计管理办法》将会对现有电子信息产品范畴进行调整。之后,有关《分类注释》也会进行调整,包括复印机在内的一些产品有可能会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范畴。
二十二、问:硒鼓、墨盒等消耗品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复印机用的硒鼓、墨盒等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根据《分类注释》,硒鼓、墨盒等消耗品属于计算机行业产品中的“电子计算机配套产品及耗材”一类,应该符合《管理办法》要求。《电子信息产品分类注释》中列明的硒鼓、墨盒等并未指明是复印机用还是打印机或其他类似用途机器用,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复印机用硒鼓、墨盒的,也就是说,复印机用的硒鼓、墨盒等也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应该符合《管理办法》要求。但由于复印机目前不在《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所以专门为复印机生产配套、直接供货给复印机生产者的复印机用硒鼓、墨盒不受《管理办法》规定的约束,但是单独出售的复印机用硒鼓、墨盒需要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十三、问:电子测量仪器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在《管理办法》的定义中已经明确包括电子测量仪器产品,《分类注释》中所列出的电子测量仪器产品属于《管理办法》的约束对象,应该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十四、问:光盘、CD、VCD、DVD产品是否应该满足《管理办法》?
答:单独销售的光盘、CD、VCD、DVD等空白盘片应按照《管理办法》及《标识要求》规定进行标识。已经刻录有内容的各种光盘、CD、VCD、DVD等属于软件产品的暂不需要满足《管理办法》要求。
二十五、问:对于某些产品表面的一些塑模或纸质标签,是否也需要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
答:电子信息产品表面的一些塑模、纸质或其他材料的标签,以及产品的说明书等可以暂不考虑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十六、问:二手电子信息产品是否需要满足《管理办法》要求?
答:二手产品不在《管理办法》调整范围之内。
二十七、问:关于在分类注释中“其他”产品,应如何理解?
答:现阶段在《分类注释》中没有明确列入的产品不做考虑。
二十八、问:如何理解《管理办法》第三条设置的“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答:《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当前所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只有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和多溴二苯醚(十溴二苯醚除外)六种,和欧盟RoHS指令一致。《管理办法》第三条设置的“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中国法律规范性文件的一般表述方式,与欧盟RoHS指令第五条“适应科学和技术进步”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对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除了上述六种有毒有害物质以外,可能会发现有其他物质也会对人体和环境造成较大的危害,需要限制使用,这里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就是为以后可能增加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做准备,以便进行相应修改。
二十九、问:什么是“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环保使用期限是否等同于安全使用期限?如何确定某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环保使用期限是否要政府审批?
答: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特指环境质量安全的期限,仅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不致发生外泄或突变从而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对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环保使用期限不等于安全使用期限,不包含因电性能安全、电磁安全等方面因素所限定的使用期限。环保使用期限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限。
为了对消费者和制造商负责以及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设定“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电子信息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制造商或进口商自行制定,主要考虑到企业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比较清楚,更容易制定出产品合理而科学的环保使用期限。如果企业将自己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制定得比较长,则承担责任的时间就会比较长;如果制定的期限比较短,则失去一定的市场竞争力。因此,企业必须客观、科学地制定自己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超过环保使用期限的产品应该进入废弃环节,进行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否则将可能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外泄或突变。当然,环保使用期限是产品在正常环境条件下使用的环保使用时间,而非极端环境下使用的环保使用时间。
在中国,与电子信息产业有关的行业协会有十几个,几乎所有的电子信息产品生产企业都有自己的行业协会,每个协会对本行业产品的平均技术都有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行业协会代表了行业整体,而非某一个企业,因此,由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信息产业部鼓励这些行业协会自行制定本行业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向信息产业部备案,主要是为了政府主管部门了解行业的整体情况以及实现对行业的监管。
环保使用期限不需要政府审批。
三十、问:如果产品中包含需定期更换的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部件(如铅酸蓄电池等),且该部件的环保使用期限远低于产品的其他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定义并标识整个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
答:一般情况下,整机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应以该产品中环保使用期限最短的部件的时间期限为准。但对于上述情况,则可以将那些需定期更换的部件和整机分开进行标识,这样整机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就不会受到更换部件的影响。
三十一、问:《管理办法》是否涉及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处理、再利用问题?
答:《管理办法》的一个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便于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的拆解、处理,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但《管理办法》调整的行为是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的行为,对于电子信息产品废弃以后的回收、处理、再利用等不在《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提到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支撑《管理办法》的标准,这些标准的内容同样不涉及规范电子信息产品废弃以后的行为。
三十二、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需要进行相关标注,什么时间可以认为是产品“投放市场”的时间?
答:产品“投放市场”的时间可以理解为产品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生产日期”,即产品下线日期。生产日期为《管理办法》生效日(2007年3月1日)当天或以后的电子信息产品应该满足《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三十三、问:来料加工企业和进料加工企业是否都要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答: 来料加工、来料装配从广义上来说,就是运用国外提供的原料、零部件加工成品或装配整机,然后出口的行为。出口产品和为出口而进口的原料、零部件是不受《管理办法》的调整的。
进料加工是用国外提供的原料、零部件加工成品或装配整机后进行销售,若产品出口则不受《管理办法》调整,若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则应符合《管理办法》要求。
三十四、问:用于研发和测试的样机、模型、样品、展示品、返修品等是否需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名称、含量、环保使用期限和可否回收的标注?
答:用于研发、实验、测试和展览、用的测试机、样机或模型,因为不涉及销售或“投放市场”,所以不需要进行相关环保信息的标注。
三十五、问:进入《目录》的产品是否属于《分类注释》叙述的产品?
答:《分类注释》是对什么是电子信息产品所作的解释。《目录》中的产品是《分类注释》所列产品中的一部分,是现在已知含有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多溴二苯醚的产品,不是所有在《分类注释》里列出的产品都会进入《目录》。
三十六、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哪项较严格?
答:一般而言,在标准采值的严格程度上,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并无区分。行业标准一般是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的,国家标准则是由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制定的。在行业标准先于国家标准出台的情况下,企业应使用行业标准;但是当国家标准出台后,行业标准将自动作废,企业应使用国家标准。如果行业标准是在国家标准出台后才出台的,往往是为达到对国家标准进行必要的补充的目的,这种情况下的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有互补关系。这时,企业可以同时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三十七、问:关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方面的合格评定(包括检测与认证),中国与国外是否可以互认可?
答:由于中国《管理办法》推动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分“两步走”实施的,在《管理办法》生效后,“第一步”仅要求企业对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及含量、环保使用期限、可否回收利用等相关信息进行“自我声明”,这时,将会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为做好“自我声明”而请相关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进行检测与认证。这种自愿性的、非强制性的检测与认证不存在国与国之间的互认可问题。但在进入“第二步”、需要进行CCC强制性认证的时候,由于涉及政府监管,所以就涉及到了国与国之间的互认可问题。而国与国之间关于检测与认证的相互认可并不是单边问题,需要双边协议来保证,事实上,如果某外国政府与中国政府之间签署有认证机构之间互认的协议,则中国政府一定承认该国认证机构的认证,否则,将不会承认。
三十八、问:对于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况,第三章罚则是否界定处罚款项和停产停售情况?
答:《管理办法》第三章主要是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相关规定的处罚规定,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处罚额度。处罚的对象包括单位、个人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包括各级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主管部门。这些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条款的单位、个人及相关人员依照本部门相关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九、问:《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生效后,即使整机产品生产者具有良好的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但是如果整机产品由于供应链上的原因被查出不符合该法规的要求,那么是整机产品生产者还是元器件供应商负这个责任?
答:如果是整机产品被查出不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那么即使是元器件造成的问题也将由整机产品的生产者负责任,其中元器件企业的责任应由整机企业自行追溯。如果元器件作为单独出售的商品被查出不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那么元器件的生产者要负责任。
四十、问:在电子信息产品进入《目录》之前,需要加贴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名称、含量及可否回收利用等相关的环保信息标志。那么对于为加贴这些标志而提供的一些国外检测实验室的检测报告是否可以被接受?
答: 2007年3月1日《管理办法》生效后,所有的电子信息产品需要加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及含量等相关环保信息,产品生产者加贴标志时可以对产品进行检测也可以不检测,如果产品生产者对自己的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很清楚,则不需检测即可贴标志;相反,如果不清楚则需要进行检测。为加贴这些标志而提供的一些国际检测实验室的检测报告是可以被接受的,不管在哪里进行检测,只要标志及相关环保信息正确、与实际相符即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保留对电子信息产品是否加贴标志及是否标识正确进行市场监督检查的权利。
四十一、问:2007年3月1日《管理办法》生效后,所有的电子信息产品需要按照《标识要求》加贴标志,是否整机产品和元器件产品都需要贴标志?如果某种产品进入了《目录》,是否整机产品和元器件都必须加贴3C的标识?
答:2007年3月1日《管理办法》生效后,所有的电子信息产品需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对其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情况、环保使用期限、可否回收利用等信息进行披露,但是否要采用加贴标志的方式、整机与部件在标注时如何协调,这些问题已经在《标识要求》中
作了详细规定。
如果某种产品进入了《目录》,那么它的主要部件必然要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标准的规定,但整机产品和其中的元器件是否需要同时加贴CCC的标识要看是哪一个进入了目录,如果是整机产品进入了目录,则只有整机产品要加贴CCC标志。
四十二、问:《管理办法》是否有英文版本?
答:《管理办法》是中国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按照一般惯例,不对外提供英文版本。目前在因特网上有很多英文翻译稿,有些翻译得很不错,可供需要英文译稿的读者参考。但如果这些英文版本和中文版本有出入,则应以中文版本为准。
四十三、问:《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有无具体的实施细则?中国各省市地方主管部门是否会出台适用于本省市的实施细则?
答:《管理办法》有相关标准和《目录》的支撑即可实施,目前没有制定实施细则的计划,也未有各地方主管部门出台适用于本省市的实施细则的消息。
四十四、问:租赁产品应如何执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答: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2007年3月1日以后不得租赁生产日期在《管理办法》生效之后但未按《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有关信息披露或进入《目录》但未进行CCC认证的电子信息产品。
四十五、问:是否考虑《分类注释》与海关编码的接轨?
答:已经考虑将来在制定《目录》时会参考海关编码。
四十六、问:2007年3月1日以后,海外母公司将产品转卖给在中国的子公司时是否需要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
答:海外母公司若将产品转卖给具有不同的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子公司,则应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海外总公司若将产品转卖给具有同一法人资格的中国分公司,则此种情况属于公司内部资产的转移,不属于“投放市场”的行为,所以不需要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常见问题回答
第一部分
《SJ/T11364-2006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要求》
一、问:《标识要求》适用的产品范围与《管理办法》是否一致?
答:《标识要求》作为《管理办法》的配套标准,其适用的产品范围与管理办法完全一致,即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不包括军工产品和出口产品。
二、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是什么?
答:《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72号)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11月7日颁布的一部部门规章,《标识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标识要求应参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执行。
三、问:《标识要求》中提到,“含有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超出《限量要求》规定的限量要求”,请问这个“含量”是指在什么中的含量?
答:根据《限量要求》确定的拆分原则,首先应将电子信息产品或零部件划分为不同的组成单元(见《限量要求》标准中的表1),“含量”就是指在该组成单元中的含量。</P< p>
四、问:总则第二款“为生产配套而采购的电子信息产品,被采购方可以对所提供的产品不进行上述标识,但必须向采购方提供标识所需的全部信息;相应地,采购方应在其生产的电子信息产品上进行标识,且标识信息范围应包含为生产配套而采购的电子信息产品。”的描述如何理解?
答:该款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避免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出现重复标识、资源浪费的情况。根据此款规定,标识可以只出现在最终产品上,但标识信息必须覆盖该产品的所有组成部分;而上游供应商则有责任和义务为终端产品制造商提供标识所需的全部信息。
五、问:为生产配套而从国外采购的电子信息产品元器件或者原材料,是否需要按照《标识要求》进行相关环保信息的标识?
答:所有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都需要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生产配套而从国外采购的元器件或者原材料,原则上应该进行相关环保信息的标识,但如果元器件或原材料供应商与下游生产商之间有协议,那么元器件或原材料可以不进行标识,将相关环保信息传递给下游生产商即可。
六、问:《标识要求》要求标志应清晰可辨、易见、不易褪色并不易去除,请问是否有定量的考量标准?
答:“清晰可辨、易见、不易褪色并不易去除”是定性要求,难以用定量的方法考量。但国际上有一些定量方法,可以作为参考。
七、问:《标识要求》规定了标志颜色,企业在进行具体标识时是否必须根据标志选用绿色或橙色?
答:《标识要求》给出的标志颜色为推荐颜色,生产者或进口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标准要求选用其他颜色进行标识,但必须让消费者和用户感觉是醒目的。
八、问:《标识要求》图1标志中的“e”是什么字体?比例如何?
答:为了标志设计的美观,标志中的“e”采用了美术体,其构成比例可以从图3的标准网格中得到。为了方便企业按照《标识要求》自行制作标志,信息产业部的网站提供了该标志矢量图的下载。
九、问:《标识要求》规定的标志规格最小为5mm×5mm,如果制作这样大小的标志贴在产品上很不显眼,怎么办?
答:《标识要求》给出的标志规格仅为最小要求,标注时可以根据产品规格的实际情况将标志按比例放大。
十、问:所有组成单元中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均未超过《限量要求》的产品是否必须标识《标识要求》图1所示的“e”标志?
答:此种情况同样需要根据《标识要求》的规定标识《标识要求》图1的标志。
十一、问:手机产品的铭牌一般在电池仓内,标识可否同铭牌一样,标注在这个位置上?
答:《标识要求》对标注位置的最低要求是标识应标注在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可见部位,手机产品的电池仓是消费者使用产品时可见的部位,所以手机产品可以将标识标注在电池仓内。
十二、问:产品的操作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为一体时,可否将标识标注在包装上?
答:严格地说,按照《标识要求》的要求,标识应标注在使用说明书中。但特殊情况下,如上述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为一体时,也可以将标识标注在包装上。
十三、问:是否可以在电子版产品说明书上提供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和含量?
答:电子版产品说明书(刻录在光盘活磁盘上)作为说明书的一种,在产品无其他纸质说明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标识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和含量的一种载体。
十四、问:企业是否可以在企业网站上进行自我声明?
答:由于目前我国互联网的普及率并不高,在企业网站上提供有关信
息的方式不利于一般的消费者或废弃产品回收利用者在需要时了解相关信息,按照《管理办法》和《标识要求》的有关规定,产品除包装物材料名称标识以外的所有环保信息的载体只有产品本身和说明书两种,在企业网站上提供相关信息的方式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或辅助的手段。特殊地,对于不会流散到无法通过互联网获取相关信息的电子信息产品,如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可以仅通过企业网站进行产品相关环保信息的声明,但企业必须将相应的网址信息准确告知用户,并保证用户可以得到此信息。由于仅通过网站进行声明而使用户未得到相关环保信息而发生的纠纷,企业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十五、问:标准中首先规定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要标图1所示标志,且不需要在说明书中进行进一步说明,之后又规定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要在产品说明书中标“○”,这如何解释?
答:图1标志的标识对象是产品,组成产品的所有单元中均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才可以选用此标志进行标识。而“○”的标识对象是产品中某一部件对应的某一种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在整个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情况下,某种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在某一部件中不含有是可能的,允许在产品说明书中标“○”的目的是让企业进一步说明。
十六、问:《标识要求》表1最下方通栏括号中的内容是什么意思?
答:《标识要求》表1最下方通栏括号中的内容不是企业填写表格时的通用要求,生产者或进口者在使用时可以将括号及其中的内容替换为与实际情况相对应的描述。由于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既可能包括企业经过努力可以实现替代或减量化的,又可能包括目前由于技术或经济的原因暂时无法实现替代或减量化的,设置括号的目的是允许企业进一步说明,以区别两类不同情况。
十七、问:《标识要求》要求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含量的标识应对应到部件,请问产品的部件应如何划分?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部件是否需要标识?
答:部件是一个产品中由多个元器件组成的、具有相对独立功能的元器件组合。电子信息产品种类繁多,产品的部件划分不可能一一列举,具体的部件划分方式由企业自行规定,只要符合行业惯例即可。按照《标识要求》的有关规定,产品仅需“对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所在部件标识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及含量”,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部件(即表格中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全部标“○”的部件)并不强制要求以《标识要求》表1的格式在产品说明书中列出。
十八、问:可否用“其他”来表示难以划分的部件?即用“其他”作为《标识标准》表1中的部件名称。
答:按照部件来标识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含量的目的是为了让回收处理企业更好地了解产品成分信息、分类回收利用,如果用“其他”来代替“部件名称”显然起不到这样的作用,所以是不被允许的。
十九、问:在产品说明书中使用《标识要求》表1进行有关环保信息标识时,可否将表格的标识范围扩大以提供更多的有关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信息?
答:《标识要求》中提供的表格是最低要求,企业可以以告知消费者和回收处理企业更多有关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信息为目的扩大表格的标识范围,但不得对原有表格要求提供的信息进行删减或影响原有信息的明示。提供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部件名称及含量、增加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数量以及在部件后标出每个部件分别的环保使用期限等都是被允许的。
二十、问:如果同一产品中不同零部件单元的环保使用期限不一致,作为整机的环保使用期限应该如何定义?
答:根据“木桶原理”,整机的环保使用期限应以最差单元(零部件)的环保使用期限值为准。
二十一、问:《标识要求》中提到的“环保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条件”、“配套件特别标识”等指的是什么?
答:不同使用条件下,同一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可能不同,所以,生产者或进口者在标识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时有必要在说明书中说明产品达到标示期限的使用条件。此外,由于整个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是由寿命最短的一个零部件决定的,所以,耗材、电池等特殊的配套件可以采用单独的标识,而整机则应在说明书中说明其标示期限所覆盖的部件范围。
二十二、问:《标识要求》中提到“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日期即为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起始日期”,那么产品是否应标识生产日期?具体应如何标注?
答:《管理办法》和《标识要求》都没有提出对产品加注生产日期的规定,但《管理办法》引入了产品环境质量安全期限即“环保使用期限”的概念,这实质上就是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电子信息产品提出了“限期使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以下简称《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根据此规定,结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电子信息产品除应标识环保使用期限(相当于《质量法》中提到的“安全使用期”)外,还应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又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生产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二十三、问:企业自行制定环保使用期限有困难,是否有可以参照的通则?
答:目前“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工作组”组建了一个新的项目组,其目标就是研究制定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通用要求。该项目组正在制定《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通则》,该通则为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企业在制定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时参考。预计可以在2007年3月1日《管理办法》实施前出台。
二十四、问:《标识要求》中提到的“回收利用”,是指在原理上的回收利用还是指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回收利用?
答:《标识要求》中定义的“回收利用”是从原理上解释的“回收利用”。按照此定义,所有电子信息产品都是可以回收利用的。从环保的角度出发,垃圾其实是放错了位置的资源,《标识要求》的目的是鼓励将废弃的电子信息产品集中处理,不要随意丢弃。
二十五、问:《标识要求》中规定“标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志的产品表示其可以回收利用,不应随意丢弃”,这是否意味着生产厂家必须承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回收任务?
答:这句话是用来提示消费者和产品用户的,并不是对企业的要求,《标识要求》不涉及解决产品回收利用的规定。
二十六、问:GB 18455-2001是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如何得到该标准的有关信息?
答:GB 18455-2001全称为《包装回收标志》,是2001年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通过引用而成为《标识要求》的一部分,解决了《标识要求》关于包装物名称标识的问题。与《标识要求》相关的包装物标识问题在后续问答中给出,其余有关GB 18455-2001的问题可以直接向该标准的起草部门咨询。
二十七、问:产品包装用的打包带、透明胶带、填充物、保护和分隔产品用的小型塑料袋等辅助包装物是否需要标识?
答: GB 18455-2001标准6.2条规定,“每个包装件上一般仅标打一个标志”
。其中,“包装件”是指产品及包装物以销售、运输为目的通过包装操作结合而成的有机整体。按照此规定,企业仅需在产品包装件最外层的主要包装物上标打包装回收标志,对其进行包装物材料名称的标识,打包带、透明胶带、填充物、保护和分隔产品用的小型塑料袋等辅助包装物我们鼓励标识,但不作强制要求。
二十八、问:包装物材料名称标识是否可以接受或承认DIN6120标准或ISO的相关标准?
答:在中国销售的产品,若相关领域已经存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则该产品必须要满足中国的国家标准要求。所以,当国际标准与国内标准要求不一致时,应优先考虑满足国内标准要求。如果国家标准是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制定的,则执行了国家标准就等于“接受或承认了”相关国际标准。
二十九、问:在同一包装物上是否可以同时印刷中国和国际(或其他国家)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标志?
答:在保证满足中国标准要求的前提下,这种做法是可以被接受的。
三十、问:是否可以在外包装箱上对内装的产品包装物进行统一标识?
答:可以。但是包装回收标志实质是为了便于包装物的分类回收利用,内装的包装物如果不能随外包装箱一同进入回收系统则此种标识便失去了意义,所以我们更鼓励在每一个包装物上都标打包装回收标志。当然,比起仅对外包装箱进行标识而其他包装物什么都不标的做法,这样的方式还是值得肯定的。
三十一、问:为配套而采购的产品(零部件),供方可以不贴标识,那么相应地包装物是否可以不标识?
答:按照《标识要求》总则中的规定,为配套而采购的产品,供方可以对所提供的产品不进行包括包装物材料名称标识在内的各种标识。事实上,为生产配套而采购的产品,其包装物都被供应链下游的企业客户得到,基本不会造成乱丢乱弃、污染环境、无法回收利用的情况。
三十二、问:包装物材料名称应选择中文名称、缩写、材料代号中的哪一种进行标识?是否需要将中文名称、缩写、材料代号全部标上?
答:包装物材料名称只需选择材料的中文名称、缩写、材料代号中的任意一种进行标识即可。
三十三、问:标识包装物材料名称时只需标注包装材料代号即可还是需要将回收标志一同标上?包装材料代号应放在回收标志的什么位置?
答:按照《标识要求》和GB 18455-2001标准的有关规定,回收标志和包装材料代号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标识,标识包装物材料名称时需一同标注。包装材料代号一般应放在回收标志的中部,代号过长时也可放在回收标志的下部进行标识。
三十四、问:对于GB 18455-2001中没有规定的包装材料应如何标识?
答:包装物材料种类繁多,不可能一一列举,GB 18455-2001标准列表中的包装材料只是举例,其他未列明的包装材料只需据实按照标准要求标出即可。未列明的包装材料名称、代号、缩写等信息可以参照有关国际标准要求执行。
三十五、问:标识塑料包装物代号时,是否可以将01、02、03等编号中的“0”去掉,即只标识1、2、3等编号?
答:包装物材料名称的标识必须严格按照GB 189455-2001标准的要求执行,这种做法是不被接受的。随着包装物种类的增多,一位数字的编号已经不能满足包装材料的编号要求,所以标准在一位编号前增加了“0”,目前欧盟也是这样的做法。
三十六、问:纸类包装物是否可以只采用国际通用的标识?
答: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纸类包装物(即GB 189455- 2001标准4.2表2中的类别II)应按照GB 189455-2001标准所规定的标志样式进行标识,在满足GB 18455-2001标准所规定的标识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加贴如下的标志:
三十七、问:复合材料应如何标识?
答:复合材料应按实际组成成分进行标识,各成分的材料代号用“/”隔开即可。如果复合材料的成分过于复杂或者配方保密的,也可以只标识主要成分。
三十八、问:产品包装物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物质构成时应如何标识?单独销售的小部件膜塑在纸板上(如耳机的包装、带有赠品的电池包装)时应如何标识?
答:如果组成包装物的各物质紧密结合,不易分开,则两种物质可一同标识,各物质的材料代号用“/”隔开即可;如果组成包装物的各物质易于分离,则应分别标识。
第二部分
《SJ/T 11363-2006 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
三十九、问:欧盟RoHS指令的补充文件2005/618/EC已经规定了六种有害物质的最大允许浓度,为何还需要另外起草《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以下简称《限量要求》)这个行业标准?它们有何异同?
答:《限量要求》是为配套国内《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实施而制定的,其限量要求在以均匀材料为计量单位时与欧盟2005/618/EC规定浓度限值完全相同,但《限量要求》还规定了另外两个电子信息产品的组成(计量)单元:金属镀层与小型零部件(4mm3)。这两种情况在电子信息产品中普遍存在,若监督测试或控制检查时都按均匀材料来计量或设定限值,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产品满足欧盟2005/618/EC的限值规定就一定可以满足《限量要求》的规定,而反之则不然,但出现矛盾的概率不高。
四十、问:什么叫“有意添加(有害物质)”?某公司的产品中被查出镀层中有害物质含量超标,而该公司确实是无意的,该公司是否不应该受到处罚?
答:《限量要求》中对“有意添加”已有明确定义,引入“有意添加”的概念是为了解决金属镀层难于按照均匀材料来拆分检测或判断的问题,但由于“有意”或“无意”在实际的操作中无法判断,所以引用了《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标准作为客观判别依据。一般情况下,只要不有意使用或添加,镀层中的有害物质是不会超标的。为避免少数人以“无意”作为借口,若查出超标使用有害物质,则必须受到处罚。
四十一、问:金属镀层也是一种均匀材料,为什么要单独划分组成单元?
答:一般情况下,单一的金属镀层都是均匀材料,但这些材料却不容易通过机械拆分的方法与基材分离而获得,这种单元划分主要是考虑到实际的操作(监督检测)时可能遇到的问题。
四十二、问:为何要将“小型零部件或材料(小于或等于4mm3)”作为电子信息产品中的一个组成基本单元(EIP-C)?4mm3怎么来的?
答:由于电子信息产品中存在大量的小型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往往由许多种均匀材料(即EIP-A)组成,在绝大多数实际情况下,这些小型零部件不易通过机械拆分的方法分离而获得均匀材料,这种单元划分主要是考虑到实际的操作(监督检测)时可能遇到的问题。考虑到按EIP-A测试时得到结果的一致性,通过大量的理论分析与试验研究,得到4mm3的划分标准。主要的原理是:1)体积是影响拆分的最关键因素,至于质量或面积,如果太小或太少可以通过多个样品归类的方式解决;2)进一步拆分到均匀材料与不拆分能得到一样的结论(合格与否),至于具体含量的多少并不重要。举例来说,假设一个电容器的引脚上镀有锡铅焊料(37%Pb),按照法规的要求,这显然不合格,拆分测试做不到,如果整体不拆分检测,它的铅含量会由于该电容器其他部分不含铅而使实际测试的结果变小,但如果变小到不低于0.1%,则可以同样得到一个不合格的结论。这种做法不但可以免去不必要的过渡和不可能的拆分,节约时间与成本,而且还可以得到与拆分到均匀材料后测试相同的结论。
四十三、问:《限量要求》中提到的“检测单元”是不是就是电子信息产品的组成单元?
答:实际上是的,采用不同名称主要是考虑到使用的方便。“组成单元”是相对于电子信息产品来说的,而实施测试的时候则通常使用“检测单元”。标准中还规定了“检测单元”必须是“组成单元”,这样得到的结果就可以与要求的限值对照以判断合格与否了。
四十四、问:电子信息产品的组成单元成百上千,是不是只要一个不合格该产品就不符合标准的要求?是否太苛刻?
答:是的,只要一个组成单元(EIP-A/B/C)不合格则该产品就不符合标准的要求。欧盟的RoHS指令在限值方面的要求也是如此,这样一方面可以达到控制有害物质使用的目的,另外一方面也做到了与国际接轨。
四十五、问:《限量要求》为何要将组成单元按EIP-A/B/C的顺序归类?
答:《限量要求》将电子信息产品的基本组成单元做了分类,采用分别设定限值的方法。EIP-B/C的组成单元分类主要是考虑到监督实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对前面的EIP-A的补充,因此,要按此顺序规类或排序。
第三部分
《SJ/T 11365-2006 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
四十六、问:请解释一下《检测方法》与国家质检总局先前出台的部分有害物质检测方法标准(SN标准)以及与目前正在起草的IEC62321标准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标准的适用范围。
答:《检测方法》主要是配合国内的《管理办法》的实施而制定的,它针对的主要是在国内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及其部件。该标准的内容与IEC62321标准内容基本一致,经过了多家知名实验室的试验验证与研究,证明是可行和可靠的。只要是在电子信息产品以及其构成材料方面使用,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和国际实验室的管理标准进行,就可以获得准确的结果。该检测标准增加了规范性附录《有害物质检测过程中的机械拆分制样方法》,而IEC标准上规定的是资料性附录,且没有严格规范拆分的目标与细节,需要用户自己规定或判断。目前IEC的标准尚未最后公布,无法立刻获得使用。与IEC标准相比,《检测方法》的内容进行了精简和合并,章节减少为八章。至于与SN标准相比,SN标准内容上更简单些,结构上也不同,《检测方法》包括了所有的相关方法的内容,而SN标准则分散为几个标准,且主要是用于检验检疫系统进出口检测使用。企业可以视以上情况选择使用,一般情况下,各方法之间所获得的结果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差异。
四十七、问:测汞仪用于汞的测试证明有很好的结果,在检测方法标准中为何不写入?
答:第七章中规定的AFS方法就是测汞仪的原理,测汞仪仅是一个通俗的说法。另外,本标准也不排除其他精确方法的使用。
四十八、问:第五章规定的XRF方法是一种筛选方法,被《限量标准》引用用于判断 “有意
添加”是否合适?
答:事实证明,XRF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快速判断有害物质是否存在的筛选方法,它的特点就是不需要象化学精确方法那样处理样品,这点对于金属镀层来说非常重要。当然,它本身具有许多缺陷,如基体干扰、镀层面积与厚度等等,但如果注意到其误差来源与干扰因素,也可以获得很好的结果。在没有更好的方法来解决这类问题的情况下,XRF的使用是一个很好的补充。
四十九、问:使用8.1条款规定的定性方法来判断是否“有意添加”六价铬,是否过于严格?
答:在电子信息出品中使用了大量的电镀件或电镀工艺,其中传统的电镀工艺中一般都使用含有六价铬的钝化液来处理电镀件,该工艺中六价铬一般都集中在镀层表面的一层很薄的钝化层中。严格意义上讲,按照均匀材料(EIP-A)的定义,钝化层本身与电镀层应该分别是不同的均匀材料,这种情况下,只要使用或在钝化层中含有六价铬,六价铬就会超标,因此定性的方法通常可以做到这一点:只要使用了六价铬就很容易被检出,而如果不有意使用,通常不会定性检出。因此,使用8.1条规定的定性方法一般都可以达到判断是否有意使用或添加的目的。
五十、问: 如果使用8.2条中规定的按面积来测试计算六价铬的浓度,测试得到结果以后也无法判断是否合格,怎么办?
答:由于《限量要求》标准或者国外的MCV法律定义都是以重量比来设定限值的,如果以面积来计算六价铬的含有量显然无法获得合格与否的结论,这是就需要采取相应的方法:1)制定试验研究制定自己的检测规范,将测定的面积含量与重量比的关系建立起来;2)通过镀层的厚度和密度来计算,然后转化成重量比;3)内部控制使用8.1的方法定性判断,为防止风险,检出即判不合格。以上三条的建议仅供参考。
五十一、问:IEC标准CDV版中规定了(拆分后的)机械制样方法,为何在该检测方法标准中没有?会不会影响测试的准确性?
答:《检测方法》已经将机械制样部分分散到每一相应章节,不同的样品也应该有不同的制样要求,因此,最好分散在相应部分。经过试验验证表明,不会因此影响结果的准确性。
五十二、问:第七章中样品的取样称量是否范围过大不好掌握?
答:由于电子产品的结构组成材料复杂,含量高低相差很大,为了适应各实验室和不同种类样品的精确测定需求,只好将范围放大,具体的称量由实验室自己根据情况选定,这对实验室的本身能力也是一个要求。
五十三、问:整机产品如何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
答:对整机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测先要进行必要的拆分。《检测方法》对于整机产品拆分提出了要求,将整机拆分为均质材料和检测单元后,才可进行化学分析检测。否则,检测的结果由于基准不一致而无法进行合格判定。
五十四、问:标准中将检测单元分成四种材料,分别使用不同的前处理方式,怎么理解“电子专用材料”?
答:精确测定有害物质的含量必须对样品进行化学溶解,为了很好的溶解样品,必须将检测单元按材料的性质进行分类,以选取不同的溶解制样方法。按材料学的分类方法,通常分成:有机高分子材料、金属材料和无机非金属材料等三种。但是在电子信息产品中,由于功能的需要,许多特殊材料往往不那么单纯,通常同时含有上述材料中的三种或两种类型,如导电银浆、PCB基材、封装化合物、红外材料、压电材料等。这类材料在本标准中通常以“电子专用材料’相称,以便溶解制样时使用符合性的方法。
视力保护色: 字体:
12月1日信产部更新《《管理办法》》及配套标准常见问题解答澄清了很多问题啊。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回答
一、问:中国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于2006年2月28日颁布,这个《管理办法》与欧盟在2003年2月发布的RoHS指令有何异同?
答:中国的《管理办法》和欧盟的RoHS指令相同之处有四个方面:
(一)都是法律规范性文件;
(二)主要目的都是为实现电子电气类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禁止使用和减量化);
(三)都涉及贸易活动(货物贸易);
(四)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是一样的,都是六种: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
中国的《管理办法》和欧盟的RoHS指令不同之处有六个方面:
(一)中国的《管理办法》无需转换低一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就可以直接实施;但欧盟的RoHS指令需要转换成欧盟成员国法律(法规)才可以实施。
(二)中国的《管理办法》调整对象为电子信息产品,欧盟的RoHS指令调整对象为交流电不超过1000伏特、直流电不超过1500伏特的电子电气设备(暂不包括医用设备、检测和控制器械)。
(三)中国的《管理办法》对所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电子信息产品采取“一并纳入”的做法放入其调整范围,而欧盟RoHS只是将电子电气整机产品放入其调整范围,对元器件类、材料类产品的要求是通过整机来传递的。因此,中国的《管理办法》对元器件类、材料类产品是“直接”采取限制与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措施的,而欧盟RoHS则是“间接”采取措施的。
(四)中国的《管理办法》对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监督管理采用目录管理模式;目录以“穷举法”方式形成;欧盟的RoHS指令将WEEE指令中的八大类产品全部放入,然后再对其中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技术尚不够成熟、经济上不可行产品采用“排除法”予以“豁免”。
(五)中国的《管理办法》将于2006年2月28日颁布,2007年3月1日开始实施,有毒有害物质限制和禁止使用时间尚未确定;欧盟的RoHS指令的时间表是:2003年2月13日《指令》颁布,2004年8月13日转为欧盟成员国法律(法规),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所以,欧盟的RoHS指令实施时间要比中国的《管理办法》早。
(六)中国的《管理办法》贯彻实施需要制定“标准”和“目录”,制定“目录”需要“标准”支撑;欧盟的RoHS指令的贯彻只需要标准的支撑。
(七)中国的《管理办法》中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采取了“两步走”方式,第一步,在《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起,仅仅要求进入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以自我声明的方式披露相关的环保信息;第二步,对进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产品实施严格监管,需要实现有毒有害物质的替代或达到限量标准的要求,然后要经过强制认证(3C认证)才可以进入市场;而欧盟的RoHS指令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采取的是“自我声明”的方式,但欧盟的要求是“一步到位”,“自我声明”的前提是要做到有毒有害物质达到限量要求。
二、问:什么是电子信息产品?如何判断一些应用了电子信息技术的产品是否属于电子信息产品;企业如何根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3条“电子信息产品”的定义去
判断自己的产品是否是“电子信息产品”?
答:信息产业部在《管理办法》颁布后公布了一个按中国国家统计局确认的电子信息产业分类目录编写的《电子信息产品分类注释》(以下简称《分类注释》),这是一个电子信息产品的细目及其释义,有了这个细目和释义后,业内的每一个生产者就可以方便地“对号入座”,可以确认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电子信息产品”范畴了。目前这个《分类注释》刊登在信息产业部的网站上(网址:HTTP://mii.gov.cn/col/col1221)
三、问:《管理办法》中没有任何类似于欧盟RoHS指令一样的关于豁免的条款及豁免的方法,这是为什么?
答:欧盟RoHS指令首先将所有直流电1500伏特以下、交流电1000伏特以下的电子电气产品全部放入约束的范围,然后就其中“技术尚不成熟、经济上不可行”的产品进行“豁免”,欧盟的“豁免”不是无限期的;但《管理办法》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采用了“目录管理”的模式。与欧盟RoHS指令采用的方法不同,《管理办法》设置了一个“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这个目录一开始是空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那些“技术上已经成熟、经济上尚可行”的、实现了有毒有害物质替代的或者符合了限量标准的产品将被放入目录,不放入目录就意味着暂时被“豁免”。因此,《管理办法》不需要、也没有设置关于豁免内容的条款。
四、什么是目录管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如何形成的?
答:目录管理是《管理办法》确定的有别于欧盟RoHS指令的对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控制的管理方式。它的目标对象是所有现在已知含有六种有毒有害物质的电子信息产品,当确认其中某类产品已经实现产品的替代或有毒有害材料替代,或已经确认替代难以实现但可以做到符合限量的标准,对相关行业来说已经实现了“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可行”,则该类产品将被放入《目录》中。《目录》的形成过程将是渐进的,将依照一定的程序,如征求相关企业意见,专家评估等。目前,信息产业部已经起草了一个《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制定程序规定》草案,希望将《目录》的制定过程制度化、规范化。目录制定程序确定后,然后才会对什么产品进入第一批《目录》、何时进入《目录》等问题进行研究。
五、问:对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可行”的产品将被放入《目录》,那么由谁来判定那些产品已经满足“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可行”?如何判定?
答:信息产业部在制定完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制定程序规定》之后,将开始进行《目录》制定的准备工作。信息产业部将依照这个规定,将《目录》的制定过程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目录》制定过程中将广泛征求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专家、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以确保《目录》制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六、问:《管理办法》确定的对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可以形象地比喻为“两步走”,请具体阐述一下。
答:《管理办法》确定的对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过程的确是分为“两步走”。“第一步”是,在《管理办法》开始实施(生效)时,所有进入市场的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电子信息产品仅仅被要求进行“明示”(自我声明),即采用贴标识及在产品说明书里声明的方式,告诉用户或消费者,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和含量、环保使用期限、在废弃时可否回收利用以及包装物材料名称等环保信息,对电子信息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第一步”控制并没有“替代”或“限量”的要求;“第二步”是,当某类(些)产品被列入《目录》中时,这些产品要么是做到了对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替代,要么是达到了限量标准的要求,这需要经过CCC认证的合格判定才可以进入市场。
七、问: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似乎所有进入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都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强制认证,但认证过程在《管理办法》中又没有明确,不知道认证会不会增加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的负担?
答:《管理办法》明确了对电子信息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限制与禁止采用“目录管理”模式,只有进入《目录》的产品才会被要求进行CCC认证。因此,在《管理办法》开始施行(生效)时,没有进入《目录》的产品是不需要进行CCC认证的。产品进入《目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将会确保企业有足够的时间做好相关的准备。对进入《目录》的产品实施CCC认证必然会增加生产这类产品的成本,这是毫无疑义的,这是为环境保护而必须付出的代价,但这对所有企业来说都是一样的,无论是中国企业、外国企业还是生产商、进口商都是一样的要求。
八、问:《管理办法》2006年2月 28 日就颁布了,它将于2007年3月1日开始施行,但有毒有害物质的限制与禁止的实施期限还没有时间表。这里出现了三个时间,请问这三个时间各是什么意思?
答:《管理办法》的颁布时间是指本规章正式发布的时间,从这天开始,《管理办法》将不再进行征求意见和修改;施行时间是《管理办法》法律效力生效的时间,从这一天开始,除了关于进入《目录》的有关规定未开始执行,其他的规定都开始执行了。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电子信息产品进入《目录》的时间目前还没有时间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由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实施期限。”因此,进入《目录》的产品实施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的时间在《管理办法》中并未确定。
九、问:从《管理办法》的内容安排可以看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将成为《管理办法》的两个重要支撑。有关“目录”的问题前面已经讲得非常清楚了,但有关标准的制定情况介绍得不多。请介绍一下标准制定的进展情况。
答:信息产业部在2004年启动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的制定工作。信息产业部的思路是:积极跟踪、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完成国标委委托的起草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浓度检测程序国家标准的任务;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行业标准。目前,信息产业部已经派员积极参与了IEC/TC111的活动,在国标委的统一协调下,牵头组织了中国对应TC111 WG3的一个技术委员会(目前暂称为中国WG3工作组);组建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浓度检测程序国家标准工作组的
工作已经完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工作组于2004年10月成立,负责起草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标准、检测标准、无铅焊接标准、认证与标识标准等行业标准。目前,已经立项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行业标准有八个,包括《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以下简称《限量要求》)、《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要求》(以下简称《标识要求》)、《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以下简称《检测方法》)和五个关于无铅焊接的标准;另外还有一个正在立项中的行业指导性技术文件,即《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通则》。其中《限量要求》、《标识要求》和《检测方法》三个标准已经颁布,标准号分别为SJ/T 11363-2006、SJ/T 11364-2006、SJ/T 11365-2006,其余标准正在制定当中。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的制定过程一是非常“标准”、规范,严格按照标准的制定程序,成立了标准组,制定了章程;二是公开、透明,对所有企业单位是开放的,标准组最初成立时仅有二十多家企业、单位,目前已经有一百多家企业、单位;三是标准的制定体现了和国际标准接轨,力争“等同采用”,由于国际标准目前尚未出台,所以,我们是通过跟踪、参与,了解信息,力争使我们的行业标准具有“高起点、与国际标准看齐”的特点,使得其在将来可以顺利地转换为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
十、问:《管理办法》和《标识要求》、《限量要求》是什么关系?
答:《管理办法》是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制定的一部国务院部门规章,以第39号联合部长令的形式发布,其中包括有关标识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信息以及进入《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应限量或禁止使用的规定;《标识要求》和《限量要求》两标准依据《管理办法》制定,以标准的形式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管理办法》中有关标识和限量的要求。《标识要求》和《限量要求》是《管理办法》贯彻实施的重要配套标准,虽然其本身的性质是推荐性的,但由于《管理办法》的引用而必须强制执行。
十一、问:为了配合《管理办法》的实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工作组制定了一些配套的标准例如检测方法的标准,质检总局和国标委也在制定类似的标准,这些标准之间有什么关系?
答:目前,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工作组为了配合《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制定了一系列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电子行业标准;质检总局发布的检测方法标准则属于质检系统的行业标准,是为了帮助企业出口进行欧盟RoHS检测需要制定的;国标委目前组织制定的系列国家标准也是为了适应国内企业开展RoHS工作需要,其中拟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检测国家标准项目尚未正式启动,只有一些属于技术性指导文件的国标项目在制定中。
十二、问:《管理办法》规定电子信息产品的设计和生产也要符合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在满足工艺条件的前提下,采用利于环保的方案,那么对于产品设计和生产有无硬性措施?
答:《管理办法》对电子信息产品的设计和生产导入了一个环境友好型产品设计和生产的理念。对产品的设计和生产提出了两点要求:一是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二在确保功能、性能的前提下,以现实的技术和工艺为基础,尽量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但这个规定只是倡导性的,并无硬性措施。
十三、问:电子信息产品的定义中的“家用电子产品”是否包括传统意义的“白家电”和“黑家电”?
答:传统意义的“白家电”主要指冰箱、洗衣机、空调等家用电器产品,“黑家电”主要是指电视机、收音机、激光视盘机、音响等家用电子产品。目前为止,“白家电”仍未被国家统计主管部门认可为“电子信息产品”,因此,《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白家电”。电子信息产品中的“家用电子产品”指的是通常意义上的“黑家电”,不包括“白家电”。虽然“白家电”整机不属于电子信息产品,但部分“白家电”的组件却是电子信息产品,这些组件如以为生产配套为目的直接供货给整机生产商的时候不受《管理办法》规定的约束,但这些组件单独作为商品销售的时候则应该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四、问:欧盟RoHS指令只是针对终端产品,《管理办法》监管的对象是否也是仅针对终端产品?是否包括供应链上所有的产品?
答:《管理办法》监管的对象包括供应链上所有的产品。尽管电子元器件产品和电子材料产品不是终端产品,但这些产品中同样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同样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因此,《管理办法》直接将这些产品纳入其调整范围。欧盟的RoHS指令中尽管没有将这些产品纳入调整范围,但其对终端产品的要求是通过产业上下游供应链的关系,间接传递给了电子元器件产品和电子材料产品。因此,与欧盟的RoHS指令相比,《管理办法》只是将产品范围规定得更明确而已。
十五、问:汽车内的一些电子产品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专门为汽车生产配套直接供货给汽车生产者的电子产品不属于《管理办法》的监管对象,但是单独出售的可用于汽车行业的电子信息产品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十六、问:维修配件和整机包换产品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在售后服务中,用于维修或升级的零部件,不属于《管理办法》调整对象。但如果作为单独的商品出售的则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
十七、问:“雷达”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雷达是电子信息产品。因此,雷达产品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但军用雷达除外。
十八、问:电池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虽然欧盟RoHS指令不包括电池,但欧盟有专门的电池指令。在中国,《分类注释》中列明的电池产品,应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分类注释》中未列明的,不受《管理办法》约束。
十九、问:医疗电子设备及器械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分类注释》中“电子应用产品”包括“家用电子电器”和“医疗电子设备及器械”,因此《分类注释》中所列出的“医疗电子设备及器械”属于电子信息产品,应该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十、问:电子工业专用设备产品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是否需要加贴标识?
答:在《分类注释》里面已经明确列出的电子工业专用设备产品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也需要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2007年3月1日以后投放市场的该类产品也需要加贴标识。
二十一、问:复印机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目前在《分类注释》里面没有列出复印机,因此复印机目前不属于电子信息产品范畴,不受《管理办法》的调整。信息产业部目前正在对现行的《电子信息产品统计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统计管理办法》将会对现有电子信息产品范畴进行调整。之后,有关《分类注释》也会进行调整,包括复印机在内的一些产品有可能会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范畴。
二十二、问:硒鼓、墨盒等消耗品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复印机用的硒鼓、墨盒等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根据《分类注释》,硒鼓、墨盒等消耗品属于计算机行业产品中的“电子计算机配套产品及耗材”一类,应该符合《管理办法》要求。《电子信息产品分类注释》中列明的硒鼓、墨盒等并未指明是复印机用还是打印机或其他类似用途机器用,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复印机用硒鼓、墨盒的,也就是说,复印机用的硒鼓、墨盒等也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应该符合《管理办法》要求。但由于复印机目前不在《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所以专门为复印机生产配套、直接供货给复印机生产者的复印机用硒鼓、墨盒不受《管理办法》规定的约束,但是单独出售的复印机用硒鼓、墨盒需要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十三、问:电子测量仪器是否属于《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
答:在《管理办法》的定义中已经明确包括电子测量仪器产品,《分类注释》中所列出的电子测量仪器产品属于《管理办法》的约束对象,应该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十四、问:光盘、CD、VCD、DVD产品是否应该满足《管理办法》?
答:单独销售的光盘、CD、VCD、DVD等空白盘片应按照《管理办法》及《标识要求》规定进行标识。已经刻录有内容的各种光盘、CD、VCD、DVD等属于软件产品的暂不需要满足《管理办法》要求。
二十五、问:对于某些产品表面的一些塑模或纸质标签,是否也需要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
答:电子信息产品表面的一些塑模、纸质或其他材料的标签,以及产品的说明书等可以暂不考虑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十六、问:二手电子信息产品是否需要满足《管理办法》要求?
答:二手产品不在《管理办法》调整范围之内。
二十七、问:关于在分类注释中“其他”产品,应如何理解?
答:现阶段在《分类注释》中没有明确列入的产品不做考虑。
二十八、问:如何理解《管理办法》第三条设置的“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答:《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当前所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只有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和多溴二苯醚(十溴二苯醚除外)六种,和欧盟RoHS指令一致。《管理办法》第三条设置的“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中国法律规范性文件的一般表述方式,与欧盟RoHS指令第五条“适应科学和技术进步”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对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除了上述六种有毒有害物质以外,可能会发现有其他物质也会对人体和环境造成较大的危害,需要限制使用,这里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就是为以后可能增加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做准备,以便进行相应修改。
二十九、问:什么是“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环保使用期限是否等同于安全使用期限?如何确定某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环保使用期限是否要政府审批?
答: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特指环境质量安全的期限,仅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不致发生外泄或突变从而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对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环保使用期限不等于安全使用期限,不包含因电性能安全、电磁安全等方面因素所限定的使用期限。环保使用期限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限。
为了对消费者和制造商负责以及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设定“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电子信息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制造商或进口商自行制定,主要考虑到企业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比较清楚,更容易制定出产品合理而科学的环保使用期限。如果企业将自己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制定得比较长,则承担责任的时间就会比较长;如果制定的期限比较短,则失去一定的市场竞争力。因此,企业必须客观、科学地制定自己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超过环保使用期限的产品应该进入废弃环节,进行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否则将可能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外泄或突变。当然,环保使用期限是产品在正常环境条件下使用的环保使用时间,而非极端环境下使用的环保使用时间。
在中国,与电子信息产业有关的行业协会有十几个,几乎所有的电子信息产品生产企业都有自己的行业协会,每个协会对本行业产品的平均技术都有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行业协会代表了行业整体,而非某一个企业,因此,由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信息产业部鼓励这些行业协会自行制定本行业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向信息产业部备案,主要是为了政府主管部门了解行业的整体情况以及实现对行业的监管。
环保使用期限不需要政府审批。
三十、问:如果产品中包含需定期更换的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部件(如铅酸蓄电池等),且该部件的环保使用期限远低于产品的其他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定义并标识整个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
答:一般情况下,整机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应以该产品中环保使用期限最短的部件的时间期限为准。但对于上述情况,则可以将那些需定期更换的部件和整机分开进行标识,这样整机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就不会受到更换部件的影响。
三十一、问:《管理办法》是否涉及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处理、再利用问题?
答:《管理办法》的一个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便于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的拆解、处理,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但《管理办法》调整的行为是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的行为,对于电子信息产品废弃以后的回收、处理、再利用等不在《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提到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支撑《管理办法》的标准,这些标准的内容同样不涉及规范电子信息产品废弃以后的行为。
三十二、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需要进行相关标注,什么时间可以认为是产品“投放市场”的时间?
答:产品“投放市场”的时间可以理解为产品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生产日期”,即产品下线日期。生产日期为《管理办法》生效日(2007年3月1日)当天或以后的电子信息产品应该满足《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三十三、问:来料加工企业和进料加工企业是否都要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答: 来料加工、来料装配从广义上来说,就是运用国外提供的原料、零部件加工成品或装配整机,然后出口的行为。出口产品和为出口而进口的原料、零部件是不受《管理办法》的调整的。
进料加工是用国外提供的原料、零部件加工成品或装配整机后进行销售,若产品出口则不受《管理办法》调整,若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则应符合《管理办法》要求。
三十四、问:用于研发和测试的样机、模型、样品、展示品、返修品等是否需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名称、含量、环保使用期限和可否回收的标注?
答:用于研发、实验、测试和展览、用的测试机、样机或模型,因为不涉及销售或“投放市场”,所以不需要进行相关环保信息的标注。
三十五、问:进入《目录》的产品是否属于《分类注释》叙述的产品?
答:《分类注释》是对什么是电子信息产品所作的解释。《目录》中的产品是《分类注释》所列产品中的一部分,是现在已知含有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多溴二苯醚的产品,不是所有在《分类注释》里列出的产品都会进入《目录》。
三十六、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哪项较严格?
答:一般而言,在标准采值的严格程度上,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并无区分。行业标准一般是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的,国家标准则是由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制定的。在行业标准先于国家标准出台的情况下,企业应使用行业标准;但是当国家标准出台后,行业标准将自动作废,企业应使用国家标准。如果行业标准是在国家标准出台后才出台的,往往是为达到对国家标准进行必要的补充的目的,这种情况下的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有互补关系。这时,企业可以同时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三十七、问:关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方面的合格评定(包括检测与认证),中国与国外是否可以互认可?
答:由于中国《管理办法》推动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分“两步走”实施的,在《管理办法》生效后,“第一步”仅要求企业对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及含量、环保使用期限、可否回收利用等相关信息进行“自我声明”,这时,将会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为做好“自我声明”而请相关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进行检测与认证。这种自愿性的、非强制性的检测与认证不存在国与国之间的互认可问题。但在进入“第二步”、需要进行CCC强制性认证的时候,由于涉及政府监管,所以就涉及到了国与国之间的互认可问题。而国与国之间关于检测与认证的相互认可并不是单边问题,需要双边协议来保证,事实上,如果某外国政府与中国政府之间签署有认证机构之间互认的协议,则中国政府一定承认该国认证机构的认证,否则,将不会承认。
三十八、问:对于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况,第三章罚则是否界定处罚款项和停产停售情况?
答:《管理办法》第三章主要是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相关规定的处罚规定,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处罚额度。处罚的对象包括单位、个人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包括各级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主管部门。这些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条款的单位、个人及相关人员依照本部门相关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九、问:《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生效后,即使整机产品生产者具有良好的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但是如果整机产品由于供应链上的原因被查出不符合该法规的要求,那么是整机产品生产者还是元器件供应商负这个责任?
答:如果是整机产品被查出不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那么即使是元器件造成的问题也将由整机产品的生产者负责任,其中元器件企业的责任应由整机企业自行追溯。如果元器件作为单独出售的商品被查出不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那么元器件的生产者要负责任。
四十、问:在电子信息产品进入《目录》之前,需要加贴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名称、含量及可否回收利用等相关的环保信息标志。那么对于为加贴这些标志而提供的一些国外检测实验室的检测报告是否可以被接受?
答: 2007年3月1日《管理办法》生效后,所有的电子信息产品需要加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及含量等相关环保信息,产品生产者加贴标志时可以对产品进行检测也可以不检测,如果产品生产者对自己的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很清楚,则不需检测即可贴标志;相反,如果不清楚则需要进行检测。为加贴这些标志而提供的一些国际检测实验室的检测报告是可以被接受的,不管在哪里进行检测,只要标志及相关环保信息正确、与实际相符即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保留对电子信息产品是否加贴标志及是否标识正确进行市场监督检查的权利。
四十一、问:2007年3月1日《管理办法》生效后,所有的电子信息产品需要按照《标识要求》加贴标志,是否整机产品和元器件产品都需要贴标志?如果某种产品进入了《目录》,是否整机产品和元器件都必须加贴3C的标识?
答:2007年3月1日《管理办法》生效后,所有的电子信息产品需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对其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情况、环保使用期限、可否回收利用等信息进行披露,但是否要采用加贴标志的方式、整机与部件在标注时如何协调,这些问题已经在《标识要求》中
作了详细规定。
如果某种产品进入了《目录》,那么它的主要部件必然要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标准的规定,但整机产品和其中的元器件是否需要同时加贴CCC的标识要看是哪一个进入了目录,如果是整机产品进入了目录,则只有整机产品要加贴CCC标志。
四十二、问:《管理办法》是否有英文版本?
答:《管理办法》是中国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按照一般惯例,不对外提供英文版本。目前在因特网上有很多英文翻译稿,有些翻译得很不错,可供需要英文译稿的读者参考。但如果这些英文版本和中文版本有出入,则应以中文版本为准。
四十三、问:《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有无具体的实施细则?中国各省市地方主管部门是否会出台适用于本省市的实施细则?
答:《管理办法》有相关标准和《目录》的支撑即可实施,目前没有制定实施细则的计划,也未有各地方主管部门出台适用于本省市的实施细则的消息。
四十四、问:租赁产品应如何执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答: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2007年3月1日以后不得租赁生产日期在《管理办法》生效之后但未按《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有关信息披露或进入《目录》但未进行CCC认证的电子信息产品。
四十五、问:是否考虑《分类注释》与海关编码的接轨?
答:已经考虑将来在制定《目录》时会参考海关编码。
四十六、问:2007年3月1日以后,海外母公司将产品转卖给在中国的子公司时是否需要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
答:海外母公司若将产品转卖给具有不同的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子公司,则应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海外总公司若将产品转卖给具有同一法人资格的中国分公司,则此种情况属于公司内部资产的转移,不属于“投放市场”的行为,所以不需要满足《管理办法》的要求。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常见问题回答
第一部分
《SJ/T11364-2006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要求》
一、问:《标识要求》适用的产品范围与《管理办法》是否一致?
答:《标识要求》作为《管理办法》的配套标准,其适用的产品范围与管理办法完全一致,即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不包括军工产品和出口产品。
二、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是什么?
答:《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72号)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11月7日颁布的一部部门规章,《标识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标识要求应参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执行。
三、问:《标识要求》中提到,“含有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超出《限量要求》规定的限量要求”,请问这个“含量”是指在什么中的含量?
答:根据《限量要求》确定的拆分原则,首先应将电子信息产品或零部件划分为不同的组成单元(见《限量要求》标准中的表1),“含量”就是指在该组成单元中的含量。</P< p>
四、问:总则第二款“为生产配套而采购的电子信息产品,被采购方可以对所提供的产品不进行上述标识,但必须向采购方提供标识所需的全部信息;相应地,采购方应在其生产的电子信息产品上进行标识,且标识信息范围应包含为生产配套而采购的电子信息产品。”的描述如何理解?
答:该款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避免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出现重复标识、资源浪费的情况。根据此款规定,标识可以只出现在最终产品上,但标识信息必须覆盖该产品的所有组成部分;而上游供应商则有责任和义务为终端产品制造商提供标识所需的全部信息。
五、问:为生产配套而从国外采购的电子信息产品元器件或者原材料,是否需要按照《标识要求》进行相关环保信息的标识?
答:所有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都需要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生产配套而从国外采购的元器件或者原材料,原则上应该进行相关环保信息的标识,但如果元器件或原材料供应商与下游生产商之间有协议,那么元器件或原材料可以不进行标识,将相关环保信息传递给下游生产商即可。
六、问:《标识要求》要求标志应清晰可辨、易见、不易褪色并不易去除,请问是否有定量的考量标准?
答:“清晰可辨、易见、不易褪色并不易去除”是定性要求,难以用定量的方法考量。但国际上有一些定量方法,可以作为参考。
七、问:《标识要求》规定了标志颜色,企业在进行具体标识时是否必须根据标志选用绿色或橙色?
答:《标识要求》给出的标志颜色为推荐颜色,生产者或进口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标准要求选用其他颜色进行标识,但必须让消费者和用户感觉是醒目的。
八、问:《标识要求》图1标志中的“e”是什么字体?比例如何?
答:为了标志设计的美观,标志中的“e”采用了美术体,其构成比例可以从图3的标准网格中得到。为了方便企业按照《标识要求》自行制作标志,信息产业部的网站提供了该标志矢量图的下载。
九、问:《标识要求》规定的标志规格最小为5mm×5mm,如果制作这样大小的标志贴在产品上很不显眼,怎么办?
答:《标识要求》给出的标志规格仅为最小要求,标注时可以根据产品规格的实际情况将标志按比例放大。
十、问:所有组成单元中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均未超过《限量要求》的产品是否必须标识《标识要求》图1所示的“e”标志?
答:此种情况同样需要根据《标识要求》的规定标识《标识要求》图1的标志。
十一、问:手机产品的铭牌一般在电池仓内,标识可否同铭牌一样,标注在这个位置上?
答:《标识要求》对标注位置的最低要求是标识应标注在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可见部位,手机产品的电池仓是消费者使用产品时可见的部位,所以手机产品可以将标识标注在电池仓内。
十二、问:产品的操作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为一体时,可否将标识标注在包装上?
答:严格地说,按照《标识要求》的要求,标识应标注在使用说明书中。但特殊情况下,如上述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为一体时,也可以将标识标注在包装上。
十三、问:是否可以在电子版产品说明书上提供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和含量?
答:电子版产品说明书(刻录在光盘活磁盘上)作为说明书的一种,在产品无其他纸质说明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标识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和含量的一种载体。
十四、问:企业是否可以在企业网站上进行自我声明?
答:由于目前我国互联网的普及率并不高,在企业网站上提供有关信
息的方式不利于一般的消费者或废弃产品回收利用者在需要时了解相关信息,按照《管理办法》和《标识要求》的有关规定,产品除包装物材料名称标识以外的所有环保信息的载体只有产品本身和说明书两种,在企业网站上提供相关信息的方式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或辅助的手段。特殊地,对于不会流散到无法通过互联网获取相关信息的电子信息产品,如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可以仅通过企业网站进行产品相关环保信息的声明,但企业必须将相应的网址信息准确告知用户,并保证用户可以得到此信息。由于仅通过网站进行声明而使用户未得到相关环保信息而发生的纠纷,企业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十五、问:标准中首先规定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要标图1所示标志,且不需要在说明书中进行进一步说明,之后又规定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要在产品说明书中标“○”,这如何解释?
答:图1标志的标识对象是产品,组成产品的所有单元中均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才可以选用此标志进行标识。而“○”的标识对象是产品中某一部件对应的某一种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在整个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情况下,某种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在某一部件中不含有是可能的,允许在产品说明书中标“○”的目的是让企业进一步说明。
十六、问:《标识要求》表1最下方通栏括号中的内容是什么意思?
答:《标识要求》表1最下方通栏括号中的内容不是企业填写表格时的通用要求,生产者或进口者在使用时可以将括号及其中的内容替换为与实际情况相对应的描述。由于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既可能包括企业经过努力可以实现替代或减量化的,又可能包括目前由于技术或经济的原因暂时无法实现替代或减量化的,设置括号的目的是允许企业进一步说明,以区别两类不同情况。
十七、问:《标识要求》要求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含量的标识应对应到部件,请问产品的部件应如何划分?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部件是否需要标识?
答:部件是一个产品中由多个元器件组成的、具有相对独立功能的元器件组合。电子信息产品种类繁多,产品的部件划分不可能一一列举,具体的部件划分方式由企业自行规定,只要符合行业惯例即可。按照《标识要求》的有关规定,产品仅需“对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所在部件标识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及含量”,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部件(即表格中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全部标“○”的部件)并不强制要求以《标识要求》表1的格式在产品说明书中列出。
十八、问:可否用“其他”来表示难以划分的部件?即用“其他”作为《标识标准》表1中的部件名称。
答:按照部件来标识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含量的目的是为了让回收处理企业更好地了解产品成分信息、分类回收利用,如果用“其他”来代替“部件名称”显然起不到这样的作用,所以是不被允许的。
十九、问:在产品说明书中使用《标识要求》表1进行有关环保信息标识时,可否将表格的标识范围扩大以提供更多的有关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信息?
答:《标识要求》中提供的表格是最低要求,企业可以以告知消费者和回收处理企业更多有关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信息为目的扩大表格的标识范围,但不得对原有表格要求提供的信息进行删减或影响原有信息的明示。提供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部件名称及含量、增加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数量以及在部件后标出每个部件分别的环保使用期限等都是被允许的。
二十、问:如果同一产品中不同零部件单元的环保使用期限不一致,作为整机的环保使用期限应该如何定义?
答:根据“木桶原理”,整机的环保使用期限应以最差单元(零部件)的环保使用期限值为准。
二十一、问:《标识要求》中提到的“环保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条件”、“配套件特别标识”等指的是什么?
答:不同使用条件下,同一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可能不同,所以,生产者或进口者在标识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时有必要在说明书中说明产品达到标示期限的使用条件。此外,由于整个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是由寿命最短的一个零部件决定的,所以,耗材、电池等特殊的配套件可以采用单独的标识,而整机则应在说明书中说明其标示期限所覆盖的部件范围。
二十二、问:《标识要求》中提到“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日期即为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起始日期”,那么产品是否应标识生产日期?具体应如何标注?
答:《管理办法》和《标识要求》都没有提出对产品加注生产日期的规定,但《管理办法》引入了产品环境质量安全期限即“环保使用期限”的概念,这实质上就是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电子信息产品提出了“限期使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以下简称《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根据此规定,结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电子信息产品除应标识环保使用期限(相当于《质量法》中提到的“安全使用期”)外,还应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又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生产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二十三、问:企业自行制定环保使用期限有困难,是否有可以参照的通则?
答:目前“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工作组”组建了一个新的项目组,其目标就是研究制定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通用要求。该项目组正在制定《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通则》,该通则为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企业在制定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时参考。预计可以在2007年3月1日《管理办法》实施前出台。
二十四、问:《标识要求》中提到的“回收利用”,是指在原理上的回收利用还是指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回收利用?
答:《标识要求》中定义的“回收利用”是从原理上解释的“回收利用”。按照此定义,所有电子信息产品都是可以回收利用的。从环保的角度出发,垃圾其实是放错了位置的资源,《标识要求》的目的是鼓励将废弃的电子信息产品集中处理,不要随意丢弃。
二十五、问:《标识要求》中规定“标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志的产品表示其可以回收利用,不应随意丢弃”,这是否意味着生产厂家必须承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回收任务?
答:这句话是用来提示消费者和产品用户的,并不是对企业的要求,《标识要求》不涉及解决产品回收利用的规定。
二十六、问:GB 18455-2001是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如何得到该标准的有关信息?
答:GB 18455-2001全称为《包装回收标志》,是2001年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通过引用而成为《标识要求》的一部分,解决了《标识要求》关于包装物名称标识的问题。与《标识要求》相关的包装物标识问题在后续问答中给出,其余有关GB 18455-2001的问题可以直接向该标准的起草部门咨询。
二十七、问:产品包装用的打包带、透明胶带、填充物、保护和分隔产品用的小型塑料袋等辅助包装物是否需要标识?
答: GB 18455-2001标准6.2条规定,“每个包装件上一般仅标打一个标志”
。其中,“包装件”是指产品及包装物以销售、运输为目的通过包装操作结合而成的有机整体。按照此规定,企业仅需在产品包装件最外层的主要包装物上标打包装回收标志,对其进行包装物材料名称的标识,打包带、透明胶带、填充物、保护和分隔产品用的小型塑料袋等辅助包装物我们鼓励标识,但不作强制要求。
二十八、问:包装物材料名称标识是否可以接受或承认DIN6120标准或ISO的相关标准?
答:在中国销售的产品,若相关领域已经存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则该产品必须要满足中国的国家标准要求。所以,当国际标准与国内标准要求不一致时,应优先考虑满足国内标准要求。如果国家标准是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制定的,则执行了国家标准就等于“接受或承认了”相关国际标准。
二十九、问:在同一包装物上是否可以同时印刷中国和国际(或其他国家)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标志?
答:在保证满足中国标准要求的前提下,这种做法是可以被接受的。
三十、问:是否可以在外包装箱上对内装的产品包装物进行统一标识?
答:可以。但是包装回收标志实质是为了便于包装物的分类回收利用,内装的包装物如果不能随外包装箱一同进入回收系统则此种标识便失去了意义,所以我们更鼓励在每一个包装物上都标打包装回收标志。当然,比起仅对外包装箱进行标识而其他包装物什么都不标的做法,这样的方式还是值得肯定的。
三十一、问:为配套而采购的产品(零部件),供方可以不贴标识,那么相应地包装物是否可以不标识?
答:按照《标识要求》总则中的规定,为配套而采购的产品,供方可以对所提供的产品不进行包括包装物材料名称标识在内的各种标识。事实上,为生产配套而采购的产品,其包装物都被供应链下游的企业客户得到,基本不会造成乱丢乱弃、污染环境、无法回收利用的情况。
三十二、问:包装物材料名称应选择中文名称、缩写、材料代号中的哪一种进行标识?是否需要将中文名称、缩写、材料代号全部标上?
答:包装物材料名称只需选择材料的中文名称、缩写、材料代号中的任意一种进行标识即可。
三十三、问:标识包装物材料名称时只需标注包装材料代号即可还是需要将回收标志一同标上?包装材料代号应放在回收标志的什么位置?
答:按照《标识要求》和GB 18455-2001标准的有关规定,回收标志和包装材料代号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标识,标识包装物材料名称时需一同标注。包装材料代号一般应放在回收标志的中部,代号过长时也可放在回收标志的下部进行标识。
三十四、问:对于GB 18455-2001中没有规定的包装材料应如何标识?
答:包装物材料种类繁多,不可能一一列举,GB 18455-2001标准列表中的包装材料只是举例,其他未列明的包装材料只需据实按照标准要求标出即可。未列明的包装材料名称、代号、缩写等信息可以参照有关国际标准要求执行。
三十五、问:标识塑料包装物代号时,是否可以将01、02、03等编号中的“0”去掉,即只标识1、2、3等编号?
答:包装物材料名称的标识必须严格按照GB 189455-2001标准的要求执行,这种做法是不被接受的。随着包装物种类的增多,一位数字的编号已经不能满足包装材料的编号要求,所以标准在一位编号前增加了“0”,目前欧盟也是这样的做法。
三十六、问:纸类包装物是否可以只采用国际通用的标识?
答: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纸类包装物(即GB 189455- 2001标准4.2表2中的类别II)应按照GB 189455-2001标准所规定的标志样式进行标识,在满足GB 18455-2001标准所规定的标识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加贴如下的标志:
三十七、问:复合材料应如何标识?
答:复合材料应按实际组成成分进行标识,各成分的材料代号用“/”隔开即可。如果复合材料的成分过于复杂或者配方保密的,也可以只标识主要成分。
三十八、问:产品包装物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物质构成时应如何标识?单独销售的小部件膜塑在纸板上(如耳机的包装、带有赠品的电池包装)时应如何标识?
答:如果组成包装物的各物质紧密结合,不易分开,则两种物质可一同标识,各物质的材料代号用“/”隔开即可;如果组成包装物的各物质易于分离,则应分别标识。
第二部分
《SJ/T 11363-2006 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
三十九、问:欧盟RoHS指令的补充文件2005/618/EC已经规定了六种有害物质的最大允许浓度,为何还需要另外起草《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以下简称《限量要求》)这个行业标准?它们有何异同?
答:《限量要求》是为配套国内《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实施而制定的,其限量要求在以均匀材料为计量单位时与欧盟2005/618/EC规定浓度限值完全相同,但《限量要求》还规定了另外两个电子信息产品的组成(计量)单元:金属镀层与小型零部件(4mm3)。这两种情况在电子信息产品中普遍存在,若监督测试或控制检查时都按均匀材料来计量或设定限值,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产品满足欧盟2005/618/EC的限值规定就一定可以满足《限量要求》的规定,而反之则不然,但出现矛盾的概率不高。
四十、问:什么叫“有意添加(有害物质)”?某公司的产品中被查出镀层中有害物质含量超标,而该公司确实是无意的,该公司是否不应该受到处罚?
答:《限量要求》中对“有意添加”已有明确定义,引入“有意添加”的概念是为了解决金属镀层难于按照均匀材料来拆分检测或判断的问题,但由于“有意”或“无意”在实际的操作中无法判断,所以引用了《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标准作为客观判别依据。一般情况下,只要不有意使用或添加,镀层中的有害物质是不会超标的。为避免少数人以“无意”作为借口,若查出超标使用有害物质,则必须受到处罚。
四十一、问:金属镀层也是一种均匀材料,为什么要单独划分组成单元?
答:一般情况下,单一的金属镀层都是均匀材料,但这些材料却不容易通过机械拆分的方法与基材分离而获得,这种单元划分主要是考虑到实际的操作(监督检测)时可能遇到的问题。
四十二、问:为何要将“小型零部件或材料(小于或等于4mm3)”作为电子信息产品中的一个组成基本单元(EIP-C)?4mm3怎么来的?
答:由于电子信息产品中存在大量的小型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往往由许多种均匀材料(即EIP-A)组成,在绝大多数实际情况下,这些小型零部件不易通过机械拆分的方法分离而获得均匀材料,这种单元划分主要是考虑到实际的操作(监督检测)时可能遇到的问题。考虑到按EIP-A测试时得到结果的一致性,通过大量的理论分析与试验研究,得到4mm3的划分标准。主要的原理是:1)体积是影响拆分的最关键因素,至于质量或面积,如果太小或太少可以通过多个样品归类的方式解决;2)进一步拆分到均匀材料与不拆分能得到一样的结论(合格与否),至于具体含量的多少并不重要。举例来说,假设一个电容器的引脚上镀有锡铅焊料(37%Pb),按照法规的要求,这显然不合格,拆分测试做不到,如果整体不拆分检测,它的铅含量会由于该电容器其他部分不含铅而使实际测试的结果变小,但如果变小到不低于0.1%,则可以同样得到一个不合格的结论。这种做法不但可以免去不必要的过渡和不可能的拆分,节约时间与成本,而且还可以得到与拆分到均匀材料后测试相同的结论。
四十三、问:《限量要求》中提到的“检测单元”是不是就是电子信息产品的组成单元?
答:实际上是的,采用不同名称主要是考虑到使用的方便。“组成单元”是相对于电子信息产品来说的,而实施测试的时候则通常使用“检测单元”。标准中还规定了“检测单元”必须是“组成单元”,这样得到的结果就可以与要求的限值对照以判断合格与否了。
四十四、问:电子信息产品的组成单元成百上千,是不是只要一个不合格该产品就不符合标准的要求?是否太苛刻?
答:是的,只要一个组成单元(EIP-A/B/C)不合格则该产品就不符合标准的要求。欧盟的RoHS指令在限值方面的要求也是如此,这样一方面可以达到控制有害物质使用的目的,另外一方面也做到了与国际接轨。
四十五、问:《限量要求》为何要将组成单元按EIP-A/B/C的顺序归类?
答:《限量要求》将电子信息产品的基本组成单元做了分类,采用分别设定限值的方法。EIP-B/C的组成单元分类主要是考虑到监督实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对前面的EIP-A的补充,因此,要按此顺序规类或排序。
第三部分
《SJ/T 11365-2006 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
四十六、问:请解释一下《检测方法》与国家质检总局先前出台的部分有害物质检测方法标准(SN标准)以及与目前正在起草的IEC62321标准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标准的适用范围。
答:《检测方法》主要是配合国内的《管理办法》的实施而制定的,它针对的主要是在国内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及其部件。该标准的内容与IEC62321标准内容基本一致,经过了多家知名实验室的试验验证与研究,证明是可行和可靠的。只要是在电子信息产品以及其构成材料方面使用,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和国际实验室的管理标准进行,就可以获得准确的结果。该检测标准增加了规范性附录《有害物质检测过程中的机械拆分制样方法》,而IEC标准上规定的是资料性附录,且没有严格规范拆分的目标与细节,需要用户自己规定或判断。目前IEC的标准尚未最后公布,无法立刻获得使用。与IEC标准相比,《检测方法》的内容进行了精简和合并,章节减少为八章。至于与SN标准相比,SN标准内容上更简单些,结构上也不同,《检测方法》包括了所有的相关方法的内容,而SN标准则分散为几个标准,且主要是用于检验检疫系统进出口检测使用。企业可以视以上情况选择使用,一般情况下,各方法之间所获得的结果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差异。
四十七、问:测汞仪用于汞的测试证明有很好的结果,在检测方法标准中为何不写入?
答:第七章中规定的AFS方法就是测汞仪的原理,测汞仪仅是一个通俗的说法。另外,本标准也不排除其他精确方法的使用。
四十八、问:第五章规定的XRF方法是一种筛选方法,被《限量标准》引用用于判断 “有意
添加”是否合适?
答:事实证明,XRF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快速判断有害物质是否存在的筛选方法,它的特点就是不需要象化学精确方法那样处理样品,这点对于金属镀层来说非常重要。当然,它本身具有许多缺陷,如基体干扰、镀层面积与厚度等等,但如果注意到其误差来源与干扰因素,也可以获得很好的结果。在没有更好的方法来解决这类问题的情况下,XRF的使用是一个很好的补充。
四十九、问:使用8.1条款规定的定性方法来判断是否“有意添加”六价铬,是否过于严格?
答:在电子信息出品中使用了大量的电镀件或电镀工艺,其中传统的电镀工艺中一般都使用含有六价铬的钝化液来处理电镀件,该工艺中六价铬一般都集中在镀层表面的一层很薄的钝化层中。严格意义上讲,按照均匀材料(EIP-A)的定义,钝化层本身与电镀层应该分别是不同的均匀材料,这种情况下,只要使用或在钝化层中含有六价铬,六价铬就会超标,因此定性的方法通常可以做到这一点:只要使用了六价铬就很容易被检出,而如果不有意使用,通常不会定性检出。因此,使用8.1条规定的定性方法一般都可以达到判断是否有意使用或添加的目的。
五十、问: 如果使用8.2条中规定的按面积来测试计算六价铬的浓度,测试得到结果以后也无法判断是否合格,怎么办?
答:由于《限量要求》标准或者国外的MCV法律定义都是以重量比来设定限值的,如果以面积来计算六价铬的含有量显然无法获得合格与否的结论,这是就需要采取相应的方法:1)制定试验研究制定自己的检测规范,将测定的面积含量与重量比的关系建立起来;2)通过镀层的厚度和密度来计算,然后转化成重量比;3)内部控制使用8.1的方法定性判断,为防止风险,检出即判不合格。以上三条的建议仅供参考。
五十一、问:IEC标准CDV版中规定了(拆分后的)机械制样方法,为何在该检测方法标准中没有?会不会影响测试的准确性?
答:《检测方法》已经将机械制样部分分散到每一相应章节,不同的样品也应该有不同的制样要求,因此,最好分散在相应部分。经过试验验证表明,不会因此影响结果的准确性。
五十二、问:第七章中样品的取样称量是否范围过大不好掌握?
答:由于电子产品的结构组成材料复杂,含量高低相差很大,为了适应各实验室和不同种类样品的精确测定需求,只好将范围放大,具体的称量由实验室自己根据情况选定,这对实验室的本身能力也是一个要求。
五十三、问:整机产品如何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
答:对整机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测先要进行必要的拆分。《检测方法》对于整机产品拆分提出了要求,将整机拆分为均质材料和检测单元后,才可进行化学分析检测。否则,检测的结果由于基准不一致而无法进行合格判定。
五十四、问:标准中将检测单元分成四种材料,分别使用不同的前处理方式,怎么理解“电子专用材料”?
答:精确测定有害物质的含量必须对样品进行化学溶解,为了很好的溶解样品,必须将检测单元按材料的性质进行分类,以选取不同的溶解制样方法。按材料学的分类方法,通常分成:有机高分子材料、金属材料和无机非金属材料等三种。但是在电子信息产品中,由于功能的需要,许多特殊材料往往不那么单纯,通常同时含有上述材料中的三种或两种类型,如导电银浆、PCB基材、封装化合物、红外材料、压电材料等。这类材料在本标准中通常以“电子专用材料’相称,以便溶解制样时使用符合性的方法。
没有找到相关结果
已邀请:
8 个回复
andycjs (威望:0) (广东 深圳) 电气/能源 经理 - 成本控制、质量改善、绩效管理、精益生产
赞同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