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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6-EC电池指令(中文)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6年9月2日第2006/66/EC号关于电池及蓄电池、废弃电池及蓄电池以及废止91/157/EEC的指令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注意到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特别是其中第175(1)条和第95(1)条,注意到欧盟委员会的提案,注意到欧洲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提案,注意到欧盟地区委员会的意见,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51条所制定的程序以及协调委员会2006年6月22日通过的联合文本,鉴于:

(1) 协调各国家跟电池及蓄电池、废弃电池及蓄电池有关的措施是有利的。这个指令的主要目的是将电池及蓄电池、废弃电池及蓄电池对环境的影响减到最少,从而对保护、保存和改善环境指令做出贡献。立法依据是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5(1)条。然而,采取基于第95(1)条来协调与重金属含量及电池及蓄电池标识有关的措施也是合适的,目的是确保在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顺利实施,并避免内部的不正当竞争。

(2) 欧盟理事会通讯于1996年7月30公布的关于欧洲共同体废弃物处理策略综述为欧洲共同体未来的废弃物政策确立了指导方针。通讯强调了减少废弃物中有害物质含量的必要性,指出在整个欧洲共同体范围内在产品及产品制造过程中限制使用这些有害物质规则的潜在好处。通讯还说明既然废弃物的产生是不能避免的,那么废弃物应该在材料或能源上循环再利用。

(3) 欧洲议会1988年1月25日决议关于欧洲共同体抗击由镉引起的环境污染行动计划强调,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镉控制的策略是限制镉的使用场合和收集、回收含镉电池。

(4) 欧洲议会1991年3月18日第91/157/EEC号关于含有某些有害物质的电池及蓄电池指令使一些成员国在这个领域制定了一些法律。然而,指令的一些目的没有完全达到。第1600/2002/EC号制定的第六个欧洲共同体环境行动计划决议和第2002/96/EC号关于电子电气设备废弃指令(WEEE)也强调91/157/EEC指令需要修改。因此为了指令的清晰性,91/157/EEC指令需要被修改和替换。

(5) 为了达到环境方面的目标,本指令禁止某些含有汞和镉的电池及蓄电池投放于市场。本指令提高了废弃电池及蓄电池回收及循环再利用的水平,还提升了涉及电池及蓄电池生命周期各操作者的环境方面的表现,例如生产者、经销商、使用者,特别是涉及直接处理和循环再利用废弃电池与废弃蓄电池的操作者。这些特殊规则是对欧洲共同体目前存在的关于废弃物立法的补充,特别是第2006/12/EC号指令、第1999/31/EC号指令和第2000/76/EC号指令。

(6) 为了制止废弃电池及蓄电池被随意丢弃而导致污染环境,以及避免使用者对不同电池及蓄电池的不同废弃处理产生混乱,本指令应适用于所有投放于欧洲共同体的电池及蓄电池。如此广泛的范围应能确保经济的回收及循环再利用,以及最佳的能源节省。

(7) 可靠的电池及蓄电池是许多产品、设备和服务安全的基本要求,还是我们社会的必要能量来源。

(8) 需要分辨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与工业用、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之间的区别。要禁止随意丢弃及掩埋工业用、汽车用电池及蓄电池。

(9) 工业用、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的例子包括用于医院、机场或办公场所应急或储备的电力供应用电池及蓄电池,用于火车、飞机上的电池及蓄电池,用于油井钻探和灯塔的电池及蓄电池。还有商店、宾馆的手持式付帐刷卡机、商店的条形码识别器、电视台和职业摄影场所的专业视频设备、专业采矿和潜水头盔上的采矿照明灯和潜水灯等专用电池及蓄电池,为防止封闭和夹伤人群的电动门备用电池及蓄电池,用于仪器使用和不同测量设备和仪器仪表的电池及蓄电池,以及用于连接太阳能、光伏及其他新能源设备的电池及蓄电池。工业用电池及蓄电池还包括用于用电的交通设备,如电车、电动轮椅、电动自行车、飞机和自动运输等设备上的电池及蓄电池。除此之外,任何未经密封的和非自动氏的电池及蓄电池都应被视为工业用电池。

(10) 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是指密封的、普通人能轻易携带的、既不是自动式也不是工业用的电池及蓄电池,包括干电池(如AA和AAA电池),用于移动电话、便携式电脑、无线电动工具、玩具及家用器具(如电动牙刷、刮胡刀、手持式吸尘器)的电池及蓄电池,以及任何消费者用于一般家用器具的电池及蓄电池。

(11) 欧盟委员会应根据现有科学技术的发展评估修改本指令的必要。尤其是,欧盟委员会应评议用于无线电动工具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的镉豁免条例。无线电动工具是指用于旋转、研磨、打磨、碾碎、锯、切、剪、钻、打洞、冲击、锤打、铆接、螺旋、抛光或在木材、金属和其他材料上进行相似的过程的工具,还有割草、挖掘等其他园艺活动用工具。

(12) 欧盟委员会还应监控提高电池及蓄电池生命周期环境表现的科技发展,包括通过参与欧洲共同体生态管理及审查计划(EMAS),成员国也应鼓励上述行为。

(13) 为了保护环境,废弃电池及蓄电池应被回收。对于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应该建立高回收率的回收计划。这意味着应该制定这样回收计划以至最终用户可以方便、免费的丢弃所有的废旧电池及蓄电池。不同的回收计划和资金安排适用于不同的电池及蓄电池。

(14) 成员国达到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高回收率是有利的,这样可以使整个欧洲共同体达到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和材料循环再利用。因此本指令应为成员国设置最低的回收及循环再利用目标。基于前一年的年度平均销售额来计算回收率是可行的,这样可以在所有成员国之间根据电池及蓄电池消费比例形成可以比较的目标。

(15) 针对含镉和含铅电池及蓄电池应建立特殊的循环再利用要求,目的是使整个欧洲共同体达到高水平的材料循环再利用,并防止各成员国之间形成差异。

(16) 所有利益相关方都应能参与回收、处理及循环再利用计划。这些计划在制定时应避免对进口电池及蓄电池、电池贸易造成歧视或形成不平等竞争。

(17) 回收及循环再利用计划应达到最优化,特别是为了将费用及运输过程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减到最少。处理及循环再利用计划应使用最佳的技术,如1996年9月24日第96/61/EC号关于综合污染防止和控制指令所述。循环再利用的定义应排除能量回收。能量回收的概念在别的欧洲共同体规则中已经定义了。

(18) 电池及蓄电池应能通过国家电池回收计划或者与废弃电子电气设备一起通过基于第2002/96/EC号指令建立的国家回收计划被单独回收。对于后种情形,作为一个强制性的最低处理要求,回收时电池及蓄电池必须跟废弃电子电气设备分开。跟废弃电子电气设备分开后,电池及蓄电池必须满足本指令的要求,特别是它们要满足回收目标和循环再利用要求。

(19)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管理资金的基本原则应建立在欧洲共同体水平。资金计划应帮助达到高回收率和循环再利用率,并应使生产者责任的原则生效。本指令定义的所有的生产者应该注册。生产者应对回收、处理及循环再利用所有回收的电池及蓄电池这个过程付费,当然还要减去出售再利用材料所得的费用。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应用于小的生产者的上述规则应能被证明是正当的。

(20) 为了成功回收,分别回收的好处、可取的回收计划和最终用户在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管理中的作用等信息和规定必须提供给最终用户。应对标识系统进行这样的细节安排,以使之提供给最终用户透明、可靠、清晰的关于电池及蓄电池的信息,包括它们含有哪些重金属。

(21) 为了要达到本指令的目的,尤其是要达到高的分别回收率及循环再利用率,成员国如果使用了经济手段,例如采用微分税率,他们应该相应的知会欧盟委员会。

(22) 关于电池及蓄电池投放市场、回收及循环再利用的数量,这些可靠的和可比较的数据必须要监控,以查明本指令的目的是否达到。

(23) 成员国应设置适用于违反本指令规定的关于处罚的规则,以确保规定被贯彻。这些处罚措施必须有效、适度和具有劝戒性。

(24) 根据关于更好的制定法律的内部制度协定第34段,成员国被鼓励为了自己及欧洲共同体的利益制定他们自己的规则,这些规则将尽可能的阐明本指令与成员国转换方法之间的相关性,并将其公开。

(25) 贯彻本指令的必要措施应根据1999年6月28日第1999/468/EC号关于欧盟委员会制定执行动力的操作程序指令来进行修改。

(26) 既然本指令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和确保成员国间相互贸易的正常运行,欧洲共同体可以根据共同体条约第5条制定的辅助原则修改措施,以保证本指令的尺度或效果在整个欧洲共同体范围内达到更好的结果,因为这仅依靠成员国自己是不能充分达到的。根据该条规定的适度原则,本指令不会违反,为了达到这些目的本指令所采用的措施是必要的。

(27) 本指令是对共同体关于安全、质量、健康要求以及特殊的共同体废弃物管理立法的无偏见的应用,尤其是对2000年9月18日第2000/53/EC号关于废旧汽车指令和第2002/96/EC号指令。

(28) 既然谈及生产者责任,电池及蓄电池的生产者和使用电池或蓄电池的其他产品生产者有责任对他们投放市场的电池及蓄电池进行废弃物管理。为了让资金计划能够反映不同的成员国情况并充分考虑现有的资金计划,特别是哪些为适用于第2000/53/EC号指令和2002/96/EC号指令而建立的计划,需要有一个弹性的方法,但要避免重复收费。

(29) 欧洲议会2003年1月27日第2002/95/EC号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不适用于用在电子电气设备上的电池及蓄电池。

(30) 自动式和用于交通工具的工业用电池及蓄电池应满足第2000/53/EC号指令特别是第4条的要求,因此用于电动交通工具的电池及蓄电池中的镉应该被禁止使用,除非它们的使用场合在该指令附录II中被豁免。

本指令采用了以下各条款:
第1条
主题
本指令建立了:
(1)关于电池及蓄电池投放市场的规则,特别是禁止含有有害物质的电池及蓄电池投放市场;以及
(2)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回收、处理及循环再利用的明确规定,作为共同体废弃物相关立法的补充,以促进废弃电池及蓄电池回收及循环再利用达到更高的水平。
本指令的目的是为了改善电池及蓄电池的环境表现以及所有电池及蓄电池生命周期涉及的商业经营者的行为,例如生产者、经销商和最终用户,尤其是那些直接涉及电池及蓄电池处理及循环再利用的操作者。

第2条
范围
1.本指令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电池及蓄电池,不管它们的形状、体积、重量、材料、组成或用途是否有区别。本指令在应用时应与第2000/53/EC号指令和第2002/96/EC号指令无偏差。
2.本指令不适用于以下用途的电池及蓄电池:
(a) 与成员国基本安全利益、武器、军需品和战略物质保护有关的设备,不包括非军事用途的产品;
(b) 太空用设备。

第3条
定义
为了满足本指令要求,应采用以下定义:
(1) “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由化学能直接转换成电能,并包含一个或多个初级电池单元(不可充电的),或包含一个或多个二级电池单元(可充电的);
(2) “电池组”是指任何经外包装连接和(或)封装以形成一个完整单元的套装电池或蓄电池,使得最终用户不会轻易打开或拆开;
(3) “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封装好的、能用手携带的、非工业用或自动式的普通电池、钮扣电池、电池组或蓄电池;
(4) “钮扣电池”是指任何小的、圆形的、直径比高度更大,用于助听器、手表、小型便携式设备和备份电源等特殊用途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
(5) “汽车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用于汽车发动器、照明或点火能源的电池或蓄电池;
(6) “工业用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专门为工业或专业用途设计的电池或蓄电池,或用于任何电动交通工具的电池或蓄电池;
(7) “废弃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在第2006/12/EC号指令第1条(a)范围内被废弃的电池或蓄电池;
(8) “循环再利用”是指废弃材料处于原来目的或其他目的的产品再生产过程,但不包括能量再生;
(9) “处置”是指第2006/12/EC号指令附录IIA中提供的任何适当的操作;
(10) “处理”是指当电池及蓄电池被送往拣选、准备循环再利用或准备处置等机构后,对被废弃物进行的任何活动;
(11) “器具”是指第2002/96/EC号指令定义的、由或可以由电池或蓄电池提供能量任何电子或电气设备;
(12) “生产者”是指任何从事在成员国范围内第一次将电池或蓄电池投放于市场的职业人员,不考虑出售技术者,但包括通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7年5月20日第97/7/EC号关于在远距离通讯中保护消费者契约指令定义的远距离通讯用的电池及蓄电池,包括那些放在器具及交通工具中的电池及蓄电池;
(13) “经销商”是指任何从事提供电池及蓄电池给最终用户的职业人员;
(14) “投放市场”是指在共同体范围内包括从共同体海关进口以供给第三方或使之可获得,不管是付费还是免费的行为;
(15) “商业经营者”是指任何生产者、经销商、回收方、循环再利用方或其他处理操作者;
(16) “无线电动工具”是指任何由电池或蓄电池提供能量的和为了维修、建筑或园艺行为的手持器具;
(17) “回收率”是指某一成员国在一年内通过将根据本指令第8条及第2002/96/EC号指令回收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重量除以该成员国该年生产者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或由第三方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平均重量(取两年的平均值)获得的百分数。

第4条
禁止
  1. 成员国应禁止以下的产品投放于市场:
(a) 含汞量超过0.0005%(重量百分比)所有的电池及蓄电池,不管是否与设备配套使用;还有
(b) 含镉量超过0.002%(重量百分比)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包括与设备配套使用的产品。
  1. 段落1(a)的禁令不适用于含汞量不超过2%(重量百分比)的钮扣电池。
  2. 段落1(b)的禁令不适用于用于以下用途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
(a) 紧急系统和警报系统,包括紧急照明;或
(b) 医疗设备;或
(c) 无线电动工具。
  1. 欧盟委员会应审视段落3(c)中所指的豁免,并于2010年9月26日提交一份报告给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如果合适,还要提交电池及蓄电池中关于镉禁令的相关提案以及关于的。

第5条
提升环境表现
成员国应推动本国的生产商进行研究并提升电池及蓄电池整个生命周期的总体环境表现,以及鼓励含更少有害物质或污染物质,特别是汞、镉和铅的电池及蓄电池的发展与销售。

第6条
投放市场
  1. 成员国不应驱逐、禁止或限制符合本指令的电池及蓄电池在成员国范围内投放市场。
  2.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电池及蓄电池不得投放于市场或撤出市场。

第7条
延伸目标
考虑到运输时对环境的影响,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尽最大可能分开回收废弃电池及蓄电池,使电池及蓄电池与城市垃圾一起混合丢弃达到最少,以使所有的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循环再利用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

第8条
回收计划
  1. 成员国要保证对废弃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存在适合的回收计划。这些计划:
(a) 根据人口密度,应能使最终用户可在就近的城市回收点丢弃废旧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
(b) 应要求经销商免费收回废弃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除非评估显示现有可选的回收计划在达到本指令环境目标方面也是同样有效的;成员国应公开这些评估;
(c) 对最终用户丢弃废旧电池或蓄电池不应涉及任何费用,也不应要求其必须购买新的电池或蓄电池;
(d) 可以与第2002/96/EC号指令涉及的回收计划一起运营。根据本段点(a)建立的回收点不受第2006/12/EC号指令或第91/689/EEC号指令规定的注册或许可要求管理。
  1. 如果计划符合段落1中所列举标准的要求,成员国可以:
(a) 要求生产商建立这样的计划;
(b) 要求其他运营商加入这样的计划;
(c) 维持现有的计划。
  1. 成员国要保证工业用电池及蓄电池的生产商,或第三方代表不应拒绝从最终用户手中收回废弃的工业用电池及蓄电池,不管化学组成是否还与最初一致。独立的第三方也可以回收工业用电池及蓄电池。
  2. 成员国要保证汽车电池及蓄电池的生产商,或第三方建立从最终用户手中回收废弃汽车电池及蓄电池的计划,或建立便利的城市回收点,然而此回收不按照第2000/53/EC号指令建立的回收计划进行。对于用于私人、非商业用途交通工具上的汽车电池及蓄电池在回收时,对最终用户丢弃废旧电池或蓄电池不应涉及任何费用,也不应要求其必须购买新的电池或蓄电池

第9条
经济手段
成员国可以用经济手段促进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回收,或促进含有更少污染物质的电池及蓄电池的使用,例如通过采用微分税率。如果他们这样做,他们应向欧盟委员会知会该相关措施。

第10条
回收目标
  1. 成员国应在本指令实施后的第五年开始计算回收率。在不与第2002/96/EC号指令发生偏离的情况下,年度回收及销售数据应包括与设备配套使用的电池及蓄电池。
  2. 成员国应达到以下最低回收率:
(a) 到2012年9月26日需要达到25%;
(b) 到2016年9月26日需要达到45%。
  1. 成员国应根据附录I中制定的计划监控每年的回收率。成员国应于每年年终前6个月将相关报告提交给欧盟理事会。报告需要指出用于计算回收率的必要数据是如何获得的。
  2. 根据第24(2)要求的程序:
(a) 因为不同国家之间有不同的情况,成员国在满足本指令第2段要求时会遇到一些困难,需要制定过渡期的安排;
(b) 到2007年9月26日需要建立一个通用方法用于计算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的年度销售量。

第11条
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拆除
成员国要保证生产商在设备设计时考虑废旧的电池及蓄电池应容易拆除。与电池及蓄电池配套使用的设备应具备如何安全拆除电池及蓄电池的指引,如果合适,还要告知最终用户配套电池及蓄电池的类型。这些规定不适用于安全、性能、医疗或数据集成等情形。

第12条
处置和循环再利用
  1. 在2009年9月26日前,成员国应确保:
(a) 为保护健康和环境,制造商或第三方制定计划,使用最好的技术提供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处理和循环再利用;
(b) 所有回收的可辨别的电池及蓄电池都应通过符合欧共体立法的计划,尤其是与健康、安全及废弃物管理有关的立法的计划,进行处理和循环再利用。然而,如果没有可行的最终市场,成员国可以根据共同体条约在垃圾场丢弃收集的含镉、汞或铅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作为逐渐停止使用重金属的策略之一,如果对环境、经济和社会影响的详细评估表明这种丢弃选择优于循环再利用,成员国还可以根据共同体条约在垃圾场丢弃收集的含镉、汞或铅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成员国应将上述评估公布于众,并将方法草案知会欧盟委员会。
  1. 处理应满足附录III A部分规定的最低要求。
  2. 当电池或蓄电池与废弃电子电气设备一起回收,应将电池或蓄电池从电子电气设备中移除。
  3. 在2010年9月26日之前,循环再利用过程应满足附录III B部分规定的循环再利用目标和相关要求。
  4. 成员国应报告每年达到的循环再利用水平,以及附录III B部分规定的目标是否实现。它们应于每年年底前6个月将相关信息提交给欧盟委员会。
  5. 附录III可以根据科学或技术进步进行修改或补充。尤其是:
(a) 计算循环在利用率的详细规则应于2010年3月26日前被增加;
(b) 最低循环在利用率应根据最好的技术和发展经常被评估和修改。
  1. 在提议修改附录III之前,欧盟委员会应咨询相关利益方,尤其是制造商、回收商、循环再利用商、处理运营商、环境组织、消费者组织和工会。应根据第24(1)条将咨询的结果知会欧洲议会。

第13条
新的循环再利用技术
  1. 成员国应鼓励新循环再利用和处理技术的发展,和促进有利于环境及节省费用的所有电池及蓄电池循环再利用方法的研究。
  2. 成员国应鼓励处理机构引入被认可的环境管理计划

第14条
丢弃
成员国应制止将废旧工业用和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丢弃在垃圾场的行为。然而,在同时经过处理和循环再利用后的电池及蓄电池残余物可以被丢弃在垃圾场或被焚烧。

第15条
出口
  1. 如果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运输符合欧共体第259/93号条例,处理和循环再利用可以在成员国外部或欧共体外部进行。
  2. 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循环再利用过程与本指令要求相符合,根据欧共体第259/93号条例、第1420/1999号条例和第1547/1999号条例出口的废弃电池及蓄电池应履行本指令附录III制定的目标。
3.本指令实施的详细规则应根据第24(2)条规定的程序制定。
第16条
资金
  1. 成员国应确保制造商或代表它们的第三方支付由以下情况产生的净费用:
(a) 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所有回收到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
(b) 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所有回收到的工业用和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
  1. 成员国应确保段落1的实施,并避免对制造商任何形式的双重收费。
  2. 成员国应强制制造商或代表它们的第三方支付任何由跟电池及蓄电池回收、处理、循环再利用有关的公共信息交流活动产生的净费用。
  3. 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的费用在新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销售时不应单独向最终用户表明。
  4. 工业用和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的制造商和用户可以达成有别于段落1的协议以保证资金管理。
  5. 这一条应适用于所有废弃电池及蓄电池,而不用考虑它们投放市场的日期。

第17条
注册
成员国应确保每个制造商都应注册。在每个成员国注册都应按照相同的程序要求。这些注册要求应根据第24(2)条的规定制定。

第18条
小制造商
  1. 在不妨碍基于第8和12条制定的回收及循环再利用计划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根据第16(1)条的要求对市场占有量非常少的制造商或小的制造商进行豁免。
  2. 成员国应将豁免草案及提议的理由公开,并知会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3. 在确认草案与段落1的考虑一致以及不含成员国间贸易歧视和限制的意义,欧盟委员会应在6个月的知会期批准或反对豁免草案。在此期间欧盟委员会没有形成决议则视为批准本草案。

第19条
参与
  1. 成员国应确保所有商业运营者和所有合资格的权威机构参与第8和12条规定的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计划。
  2. 在没有歧视的情况下,上述计划应适用于来自第三国的电池及蓄电池,并应避免贸易壁垒或不正当竞争。

第20条
给最终用户的信息
  1. 通过各种信息交流活动,成员国应确保最终用户充分获取以下信息:
(a) 使用电池及蓄电池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可能的影响;
(b) 不将废旧电池及蓄电池扔到不经分类的城市垃圾中和参加便于处理和循环再利用的分类回收的好处;
(c) 可获得的回收和循环再利用计划;
(d) 他们在电池及蓄电池循环再利用中所起的作用;
(e) 附录II标识的十字交叉垃圾桶标符号和Hg、Cd、Pb等化学符号的含义;
  1. 成员国可以要求商业运营者提供段落1中提及的一些或所有信息。
  2. 当成员国要求分销商根据第8条回收废弃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它们应确保这些分销商给最终用户提供在销售点丢弃废旧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可能性的信息。

第21条
标识
  1. 成员国应确保所有的电池、蓄电池和电池组都正确标注了附录II标识的符号。
  2. 成员国应确保所有的便携式和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在2009年9月26日前标注明显、清楚、不易擦掉的符号的可能性。实施本要求的详细规则,包括确定可能性和合适用途的协调方法,应根据第24(2)条规定的程序在2009年3月26日前制定。
  3. 含汞超过0.0005%、或含镉超过0.002%、或含铅超过0.004%的电池、蓄电池和钮扣电池应标注相应金属的化学符号:Hg、Cd 或 Pb。上述化学符号应标注在附录II标识的符号下面,面积至少应为附录II标识的符号的四分之一。
  4. 附录II标识的符号应覆盖电池、蓄电池、电池组最大一面至少3%的面积,但覆盖的最大面积不得不超过5cm×5cm。对于柱状电池,标注的符号应覆盖至少1.5%的表面,最大面积也不得超过5cm×5cm。
  5. 如果电池、蓄电池、电池组尺寸太小,以至于印刷的符号面积小于0.5cm×0.5cm,则在上述电池、蓄电池、电池组上不需要标注符号,但是要在包装物上标注面积不小于1cm×1cm的符号。
  6. 印刷的符号应明显、清楚、不易擦掉。
  7. 对本条标签标识要求的豁免应按照第24(2)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22条
成员国实施报告
  1. 每过三年,成员国应给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本指令实施的报告。然而,第一份报告应包括从2008年9月26日起到2012年9月26日这段时期。
  2. 报告应按照第24(2)条规定的程序以调查问卷或提纲的形式起草。调查问卷或提纲应开始提交报告的第一段时期前6个月发给各成员国。
  3. 成员国还应报告它们为鼓励电池及蓄电池改进对环境的影响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尤其是:
(a) 改进措施,包括制造商采取的自愿性措施来减少电池及蓄电池中重金属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含量;
(b) 新的循环再利用及处理技术;
(c) 商业运营者参与环境管理计划;
(d) 上述领域的研究;
(e) 为促进减少废弃物采取的措施。
  1. 报告应在3年期限结束后9个月内提交给欧盟委员会,对于第一份报告应不晚于2013年6月26日。
  2. 在收到成员国报告后9个月内,欧盟委员会应公布本指令的实施报告以及本指令对环境和欧盟内部市场运行影响的报告。

第23条
回顾
  1. 在收到成员国根据第22(4)条提供的第二次报告后,欧盟委员会应回顾本指令的实施以及本指令实施后对环境和欧盟内部市场正常运行的影响。
  2. 欧盟委员会根据第22(5)条公布的第二次报告应包括对本指令以下方面的评估:
(a) 对于含有重金属的电池及蓄电池更进一步风险管理措施的可行性;
(b) 对于第10(2)条规定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最低回收目标的可行性,以及考虑成员国的技术发展和实际经验在以后的时间引入更严格的目标的可能性;
(c) 考虑成员国提供的信息以及成员国的技术发展和实际经验,评估附录III B部分制定的最低循环再利用要求的可行性。
  1. 如果必要,对本指令相关规定的修改建议应在报告中体现。

第24条
委员会程序
  1. 欧盟委员会应根据第2006/12/EC号指令第18条规定的方法协助欧洲议会。
  2. 如本条被引用,第1999/468/EC号决议的第5、7条也应适用。第1999/468/EC号决议的第5(6)条制定的期限应于3个月内重新制定。
  3. 欧盟委员会应采用决议中规定的程序。

第25条
罚则
成员国应制定违反各国法规要求的处罚措施来保障本指令的在成员国的实施。处罚措施应有效、适度和具有劝诫性。成员国应在2008年9月26日前向欧盟委员会通报这些措施,如有修改也应立即汇报。

第26条
转化
  1. 成员国应于2008年9月26日前按照本指令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法令、规章或制度。当成员国采取了上述手段,它们应在自己的官方发行物上说明相应的法令、规章或制参考的是本指令的要求。参考的方法由成员国自己制定。
  2. 成员国应传递所有现存的跟本指令有关的法令、规章或制度的文本信息给欧盟委员会。

第27条
自愿性协议
  1. 为使本指令设置的目标可以实现,成员国应通过合资格的权威机构和相关商业运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来调整第8、15、20条中制定的要求。上述协议应满足以下要求:
(a) 应被强制执行;
(b) 必须详细说明一定时期应达成的目标;
(c) 必须在公众可获得的各国官方杂志或官方文件上公布,并传送给欧盟委员会。
  1. 获得的成果必须经常监控并向合资格的权威机构和欧盟委员会报告,还要在协议设定的原则下使公众可以知道。
  2. 合资格的权威机构应确保通过定期审查协议能取得进步。
  3. 对于不符合协议的情况,成员国应通过制定法令或管理规定来实施本指令的相关要求。

第28条
废止
第91/157/EEC号指令从2008年9月26日起被废止。
第91/157/EEC号指令的参考文献应作为本指令的参考文献。

第29条
实施
本指令应于其在欧盟官方杂志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30条
提交
本指令已提交给各成员国。

附录I
第10条回收目标的符合性监控
年度回收数据计算报告要求:


附录II
电池、蓄电池和用于分开回收的电池组的符号
用带交叉十字的垃圾车这个符号表示所有的电池及蓄电池需要“单独回收”,如下图所示:


附录III
详细的处置及循环再利用要求
A部分: 处理
  1. 处理应至少包括去除所有液体和酸。
  2. 进行处理和储存,包括临时储存的处理设施应包括一个不会渗透的表面和一块防风雨的遮盖物或者是一个合适的容器。
B部分: 循环再利用
  1. 循环再利用过程应达到以下最低目标:
(a) 铅酸电池及蓄电池的循环再利用率为65%,包括在避免消耗过多成本的前提下铅成分最大限度循环再利用技术上的可行性;
(b) 镍镉电池及蓄电池的循环再利用率为75%,包括在避免消耗过多成本的前提下镉成分最大限度循环再利用技术上的可行性;
(c) 其他电池及蓄电池的循环再利用率为50%。

26.9.2006 L 266/14 欧盟官方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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